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漢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度偵字第32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漢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理由補充記載:「被告具狀聲請改 為通常程序審理,略以:㈠檢察官偵查時,被告曾聲請傳喚 目睹經過證人張小雨,以還原案發當時情境,但檢察官收狀 後竟不予傳喚?㈡告訴人指稱,被告於108 年7 月3 日及 108 年8 月26日受有被告之公然侮辱及出言恐嚇,告訴人卻 遲至108 年9 月13日才向警方報案,顯見被告並未受有心生 畏懼或危害安全之情,是其所言均有不實等語。查:本案事 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顯無再傳喚證人張小雨必要;又告 訴人何時報案,與告訴人心生畏懼,無必然關係,況恐嚇罪 以受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客觀上之 危害為要件,其餘詳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是以本件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無改為通常程 序審理必要,附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
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
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 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 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 ,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309 條雖於108 年12 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 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 ,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 百元(經折算為新台幣9 千元)修正 為新台幣9 千元,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 明定,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 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 侮辱罪;犯罪事實欄一㈡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又被告 係出於公然侮辱同一告訴人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時間以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話語實施犯行,係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 論以包括一罪。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有債務糾葛, 不思保持理性處理,並依法律程序求償,竟率而口出惡言恫 嚇告訴人,致使其心生畏怖,造成告訴人嚴重恐懼,並公然 以穢語恣意辱罵,致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其未能尊重他人 名譽法益,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當時所受刺激、其 行為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與犯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408號
被 告 高漢柏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3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5樓之1
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漢柏因朱席潔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而心生不滿,竟分別於下 列時間、地點,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7月3日13時13分許,在朱席潔為負責人,址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即泥霸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辦公室內,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 聞下,公然對朱席潔辱稱:「不要臉到極點、你媽的雞八 毛、爛人、丟人現眼、操你媽、王八蛋、垃圾仔某、幹妳 娘」等語,足以貶損朱席潔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二)於108年8月26日中午,在上開處所,基於恐嚇之犯意,對 朱席潔恫稱:「我甚至叫兄弟來打你我都不怕了、你家你 店在那我都知道、你有種人不要臉天下無敵的心態」等語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朱席潔,使朱席潔聞 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市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漢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 恐嚇危安等犯行,並辯稱:108年7月3日是他講話激怒我 ,我在義憤之下當然會講出那些話,她欠我錢,我有支付 命令;108年8月26日我來的時候他坐在那邊擺出一副很高 傲的態度,看都不看你,因為我有跟她講過如果我不處理 ,就會把裁定跟本票還給對方,對方就會給討債公司處理 ,我覺得我是善意提醒他,才會說如果你繼續這種態度, 就會找兄弟云云。經查,被告既不否認有為上開言詞,核 與告訴人指訴、譯文、本署勘驗筆錄等相符,是被告有為 告訴意旨所稱之言詞,應屬無疑。又被告所辯僅係其所涉 公然侮辱、恐嚇危安犯行之犯罪動機,並無解於其所涉犯 行之犯意,且由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內容可知,雙方相談持 續一段時間,被告於商談過程中不時穿插辱罵言詞,應無 「一時」氣憤之情,是被告所辯應不可採。
(二)告訴人朱席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譯文表1份、本署勘驗筆錄。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李 宗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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