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55號
PCDM,109,簡,355,2020021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瑛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2號、第38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伍瑛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理由補充「按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 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 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 告前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 1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檢察官將107年度毒偵字第46 75號案件併入前開緩起訴處分執行,命其完成履行戒癮治療 及應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 自民國107年7月27日起至109年1月26日止,惟被告於前揭緩 起訴期間內,未能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 於108年10月3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4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 業於同年月29日公告生效)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撤緩案卷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 明,本案犯行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可能,而應依法 追訴處罰」。
㈡犯罪事實一、㈠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 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 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 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



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 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 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被告於107年2月20日3時35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 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未珍惜戒癮之機會,顯見 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 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 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網拍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 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2號
第383號
被 告 伍瑛寶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瑛寶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一)於民國107年2月20日3時35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07年2月19日22時50分許,搭乘陳威橙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時, 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而查獲陳威橙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 復經伍瑛寶自願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7年6月1日2時5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72小時內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MDMA各1次。嗣於107年5月31日21時許,為警至新北 市○○區○○○路000巷0號華倫旅社59室臨檢,當場發現伍 瑛寶將有露出玻璃球吸食器之紅色皮包藏放胸前並趴在床上 ,為警當場扣得伍瑛寶男友林修筑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5、3 、4包,計12包(驗餘量9.5517、0.8923、0.2471公克)及M DMA2顆及2個碎片(驗餘量0.1840公克),並為警對其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一),業據被告伍瑛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 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一(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然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且按 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 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 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 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於81年2 月8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 復按MDMA俗稱「搖頭丸」,業由行政院公告列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二級毒品,且據醫學文獻所載,服用MDMA後最長72 小時仍可檢出低量MDMA。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 (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90年3月22日(90)北總內字第026 07號函示明確。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 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 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 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此均屬本署承辦毒品 案件所知悉之事項。綜上,足認被告於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 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採尿時起回溯 72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並不 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