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速偵字第3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睿犯竊盜罪,處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彥睿任意竊取開架陳 列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所竊取的物品為生活用品,雖然價 值不算很高,但眾多國民每天辛勤工作,就是為了賺取所需 ,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之不勞而獲行為,原則上仍不應輕縱 ,但考量到本案所竊取之物經扣案後已經發還給告訴人蔡麗 珍(家樂福蘆洲店安全課課長;偵卷第18頁),且被告另以 新臺幣(下同)3,000 元與家樂福蘆洲店和解(本院卷第10 1 頁),可見被告對於自己的過錯有努力、積極去修補,量 刑上應予酌減,兼衡被告的素行(無任何前科紀錄;本院卷 第1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大學畢 業;本院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小康; 偵卷第6 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877 元;偵卷第9 頁背 面)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的說明:
本院理解我國有眾多國民仍認為若有人犯錯、犯罪了,國家 應該給予重懲,但本院要說明的是,刑罰的目的固有處罰行 為人之意義,但仍有「教育」的概念在內,如認行為人對於 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 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 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 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 自發性之改善更新。且本院認為,若依照主文所示的刑度讓 被告入監服刑,「坐過牢」的標籤效果,其實對於復歸社會 不利,反可能促成其再犯;又考量現行執行刑罰機構之設施
、人力有限,設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有可能 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等惡性之感染,又 無明顯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 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所以本院願意給予被告一次機會。參 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 點第1 (初犯)、5 (自 白犯罪)、6 款(向被害人給付賠償)之規定,本院認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價值新臺幣877 元),為其犯 罪所得,經扣案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偵卷第18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951號
被 告 黃彥睿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12月15日14時29分許,與不知情之女友魏竹君,一同前 往新北市○○區○○街000 號3 樓之家樂福賣場蘆洲店,乘 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之安全課課長蔡麗珍所管領 、擺放在店內商品架上之CQ-450KINYO 行動電源1 個、無痕 菜瓜布架1 個、家而適免釘鑽香皂架1 個(共價值新臺幣87 7 元),得手後藏放在側背包內,未經結帳,於離去之際, 為蔡麗珍發現有異將其攔下,旋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蔡麗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魏竹君於警詢時證述、告訴人蔡麗珍於警詢時指 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 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贓物照片1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