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88年度,1133號
TNHM,88,上易,1133,2000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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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三號   潛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 ○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查 名 邦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選任辯護人 汪 玉 蓮 律師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五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九、三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年。丁○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四月 間某日及同年七月間某日起,各向乙○○、丙○○訛稱:提供資金予欲設立之公 司作存款證明獲利甚豐,邀彼等借款供其操作等語,並為取信於乙○○、丙○○ ,並均支給約三分利率之利息,致乙○○、丙○○陷於錯誤,連續借款給己○○ ,迄至八十五年二月初止,分別向乙○○、丙○○依序詐借新台幣(下同)一千 一百三十二萬五千元、六千萬元,己○○於八十五年初某日按照其所詐借丙○○ 六千萬元,簽發同額支票(票號三九八六七八、發票日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一 紙交丙○○收執。另己○○亦以前開同一手法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向辛○○ 詐得四十八萬元,並交付票號五九二八二八、發票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面 額五十五萬元支票一紙予辛○○。另丁○與己○○係同居關係,戊○○係己○○ 之女,渠二人基於幫助己○○之故意,丁○協助己○○向丙○○取得支票兌現, 並代簽發支票支付上開詐借款項之利息;戊○○亦協助己○○代簽發支票支付上 開詐借款項之利息及簽發前開六千萬元、五十五萬元支票。嗣於八十五年二月二 十六日丙○○提示前開六千萬元支票未獲兌現,而己○○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即 匿居國外,乙○○、丙○○、辛○○始知受騙。二、案經乙○○、丙○○、辛○○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丁○、戊○○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己○○辯稱 :伊係向丙○○借款供作經營模板工程之用,並均有支付利息,但未向丙○○訛 稱要作存款證明;另伊並未向乙○○、辛○○借得前開款項云云;丁○辯稱:己



○○如何向告訴人借款伊不知情,僅受己○○指示而為領款、簽發支票,未在六 千萬支票背書云云;戊○○辯稱:伊僅依照父親己○○指示,而簽發支票,不知 付何款,六千萬支票背書非伊所簽云云。
二、經查:
(一)前揭被告己○○各向乙○○、丙○○、辛○○訛稱:提供資金予欲設立之公司作 存款證明獲利甚豐,邀彼等借款供其操作等語,並為取信於乙○○、丙○○、辛 ○○,並均支給約三分利息之情事,迭據告訴乙○○、丙○○、辛○○於歷審指 訴綦詳,並舉出證人壬○○證稱:己○○向乙○○借錢,當存款證明等語屬實( 見本院卷第二百八十二頁),而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東門分社經理吳松雄於偵 查中亦證稱:乙○○曾問我合作社有否做存款證明,我說有,就是設立公司資本 額證明等語(見三二六九號偵查卷第一三一頁)。其次參以被告己○○於台南市 第四信用合作社東門分社所設之三七七四四○號帳號帳戶,八十三年一月至七月 其每月存支分別為1、一千九百零六萬一千一百零二元、一千九百零七萬六千八 百十四元;2、一千七百三十三萬六千五百十五元、一千七百三十二萬零六百八 十五元;3、一千三百三十七萬四千八百四十四元、一千三百三十九萬四千六百 八十元;4、一千九百零六萬四千九百九十四元、一千九百三十九萬八千六百二 十二元;5、一千四百二十九萬五千五百二十八元、一千三百九十四萬三千一百 十元;6、一千零三十四萬五千零六十三元、一千零四十九萬七千九百五十五元 ;7、九百七十二萬零七百三十一元、九百六十萬九千七百五十三元,其中八十 三年一至三月份存支款項共達約五千萬元;一至七月份存支款項共達約一億一千 萬元,此有卷附該社對帳單可稽,堪信八十三年一月至七月被告己○○資力並未 發生收支不平衡情形。另依八十三年全年觀察,乙○○僅於八十三年四月借款五 百萬元一次;丙○○分別於八十三年七月、十月、十一月借款三次累積五百四十 四萬四千六百五十八元予被告己○○等情,顯見前揭款項所占被告己○○八十三 年一至七月份所運用資金之比例不大,惟因被告己○○均付給約三分利息,詳如 後述,致告訴人乙○○、丙○○信其利潤甚豐,乃於八十四年大量借款予被告己 ○○,應可斷言。又被告己○○所借上開款項,果若支應模板工程開支,理應將 所借款項存入其所設公司帳戶內,並依公司會計制度使用,惟其所營奇富、奇業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富、奇業公司)於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東門分社所 設七一○六二○、六一二二五○帳號帳戶,僅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五月三 十日開戶時各存入五百萬元,旋即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六月一日各提領五百萬 元後,該二帳戶未有任何金額存入,形同虛設。惟被告己○○竟然另將資金存入 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東門分社所設三七七四四○號私人帳號帳戶支存外,再於 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另以私人名義於該行總社開立0000000帳號乙存帳戶, 被告己○○運用此帳戶存支金額,迄至八十五年二月十日止,共達五千一百七十 六萬九千五百三十七萬元,此有卷附上開三個帳戶對帳單可稽。以此衡之,難認 被告己○○以上開借款供作承包模板工程之用,灼然甚明,顯係以提供設立之公 司作短暫存款證明獲利,而要求告訴人乙○○等人借款供其操作,並給予高額利 息以之取信而施以詐術,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殆可認定。被告己○○辯稱:向 丙○○借款供作經營模板工程之用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委不足取。



(二)告訴人乙○○分別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十一月二十 八日、十二月七日、八十五年一月五日、二月五日,依序以五百萬元、四百萬元 、四十萬元、五十二萬五千元、九十萬元、五十萬元匯入被告己○○分別設於台 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東門分社及總社之帳戶內,共計一千一百三十二萬五千元, 經原審法院調取該社被告己○○之三七七四四○號、0000000帳號帳戶對 帳單核對屬實,此有卷附萬泰商業銀行(改制前即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檢送 前開對帳單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百四十五頁至第一百八十八頁)。另告訴 人辛○○所提出己○○簽發票號五九二八二八、發票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面額五十五萬元支票一紙,業經被告己○○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係伊所申請設立帳 號支票無誤,雖被告己○○於原審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辯稱:該紙支票係交給丙○ ○,並非交付告訴人辛○○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五十一頁反面),嗣於八十 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則改稱:開給乙○○(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八十三頁),然為告 訴人丙○○、乙○○否認(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五十二頁、本院卷第九十八頁), 被告己○○亦未就其前開所辯舉證以實其說,顯見被告己○○確有向告訴人乙○ ○、辛○○詐取上開款項,而使告訴人乙○○等人陷於錯誤而付款,應可認定, 被告己○○辯稱:未向乙○○、辛○○借得前開款項乙節,顯非可採。本院另參 酌被告己○○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向告訴人辛○○取得四十八萬元,並交付前開發 票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面額五十五萬元支票一紙予辛○○等情,可知被告 己○○借款四十八萬元期間五月所付利息係七萬元,益徵告訴人乙○○等指訴遭 被告己○○詐借款項時所付利息約三分,顯非憑空虛陷之詞。告訴人乙○○等人 嗣後改稱:利息為二分半利率等語,亦屬規避重利罪嫌之詞,難認為真實。(三)被告己○○辯稱:伊經營之公司所承包良美町、社會福利大樓、香堡二一、新中 環模板工程,分別遭倒帳金額依序為七百三十八萬六千一百二十九元、二百三十 二萬五千四百四十元、一百四十七萬五千零六十八元、四百七十八萬六千六百零 六元云云,惟查被告己○○承包上開工程總金額分別為四千七百六十六萬七千五 百元、二百三十二萬五千四百四十元、六百四十五萬七千五百元、三千四百八十 九萬二千元,共達九千一百三十四萬二千四百四十元,故其主張被倒債金額僅占 總承攬工程款百分之十七.五,姑不論該項倒債比例是否屬實,以及對被告己○ ○資金運作是否造成困難,暫不置論,然被倒債者為被告等經營之公司,非被告 己○○個人之債務,且依被告己○○實際提出被倒債證據,僅有卷附退票面額二 百三十八萬六千一百二十九元支票一紙可供本院調查,其餘倒債金額均無法提出 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故其主張因受倒債致難清償告訴人借款,顯有疑問。另被告 己○○於告訴人丙○○提示前開支票前一日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業已出國, 迨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始返國,旋於同年五月五日再出國,以迄八十七年一月十 六日返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境信昌字第八○ 八○九號函所檢送出入境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百九十四頁、第 一百九十五頁),致告訴人追索無著,偵查中亦均未到庭應訊,被告己○○匿居 國外,以圖卸責,至為灼然。被告己○○雖一再辯稱:遭人倒債,難以清償告訴 人借款,諸如前述,惟其匿居國外時,竟仍有資金於八十六年三月至十月陸續投 資大陸綠蔭陀礦區採礦,金額達一百六十萬七千七百九十元,此有被告己○○八



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聲請狀附件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百二十七頁),並聲請 其弟庚○○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一百四十頁),益見被告己○○向告訴人詐借 款項之初,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甚明。
(四)被告丁○、戊○○雖協助被告己○○任會計工作,且被告戊○○為奇富公司董事 長、丁○則係奇富、奇業公司董事,奇業公司七名股東除被告己○○、丁○外, 柯驥羅莉芳夫妻乃被告丁○胞弟、弟媳;洪綠漪則為被告丁○之母等情,有臺 灣省建設廳八五建三己字第一五七四四六號、八五建三癸字第一六三三五四號函 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丁○亦供稱:伊係奇績公司負責人,公司由伊管理,財務 由戊○○負責,調度歸己○○負責,伊擔任文書工作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 三二六九偵查卷第一百三十二頁),證人甲○○證稱:己○○承包我大日建築公 司模板工程,由戊○○簽約,丁○收尾款,丁○管理公司,己○○、戊○○一人 管工人,一人管財務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百八十三頁、第二百八十四頁)。由前 開證言顯示,被告丁○、戊○○對於奇富、奇業公司財務知之甚稔,而被告戊○ ○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原審法院調查中供承:伊簽發被告己○○支票作為支 付告訴人丙○○利息之五九二八六五、五九九三三二、五九九三七二、三八七五 二七、三八七五二八、三八七五四四、三八七五七三、三八七五七五、三八七五 七七、三八七五九三、三八七五九四、三九二二四二、三九二二三一、三九二二 三二、0000000、三九八六一○、三九八六七九、0000000-00 支票,共二十一紙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五頁至第七十三頁);並供稱:前開告 訴人辛○○所提出五十五萬元支票亦為其所簽發(見一審一卷第三十三頁);甚 至前開告訴人丙○○提出之六千萬元支票亦為其所簽發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供 承在卷(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九號偵查卷第一百十頁背面)。至於被告丁 ○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原審調查中亦供承:伊簽發被告己○○支票,支付告訴人丙 ○○利息之五九二八三七、五九二八三九、五九二八四一支票共三紙(見原審卷 第一宗第四十一頁),已據戊○○證實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三十三頁);被 告丁○於原審審理中復供承:伊曾親自向告訴人丙○○拿取支票持以兌領等情, 參以被告丁○、戊○○簽發上開支票時,均知悉所簽發支票僅屬被告己○○私人 帳戶支票,且支付利息數額不小,前後長達一年六月,竟仍配合被告己○○,而 簽發上開支票支付利息?且被告己○○於原審亦供稱:「(開票何用?是否有告 知丁○、戊○○?)有,我自己也很少開票」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五十二頁 )。然因本件係被告己○○各向乙○○、丙○○、辛○○訛稱:提供資金予欲設 立之公司作存款證明獲利甚豐,邀彼等借款供操作等語,並為取信於乙○○、丙 ○○、辛○○詐款,非用於被告等經營之奇富、奇業公司之公司營運事業上,故 丁○、戊○○顯然於奇富、奇業公司正常營運外,另幫助被告己○○於向告訴人 詐借款項時,簽發支票支付利息或借款,然於被告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時並 未參與,且係受己○○指示,始協助簽發上開支票或兌領借款支票等情,並據被 告己○○供承在卷。以此觀之,被告丁○、戊○○與己○○間顯無犯意之聯絡, 故尚難認被告丁○、戊○○係共同正犯,僅係以幫助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行為,應屬幫助犯。
(五)綜上所述,被告己○○、丁○、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丁○



、戊○○雖否認六千萬元支票上背書,為渠等所簽字,己○○亦附合其說詞,供 稱:原支票無背書云云,然丁○、戊○○該部分辯解不影響彼等幫助罪責,請求 鑑定該六千萬元支票是否為丁○、戊○○背書,核無必要。被告己○○、丁○、 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 戊○○所為,均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並均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人認被告丁○、戊○○為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 而被告己○○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 審以被告己○○、丁○、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如依第五十 六條規定加重其刑,最高刑度僅七年六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己○○詐借金額雖 達七千餘萬元,惟與其他詐欺金額高達數億及數十億金額案件相比,本件量處有 期徒刑七年,似嫌過重,又依原判決理由所載「被告丁○、戊○○簽發上開支票 時,明知所開立支票均為被告己○○之私人帳戶支票,而非公司立帳之支票,已 不符公司會計制度,故所開立支付利息支票之面額及總數數目不小,長達一年六 月之期間,竟仍配合被告己○○而簽發上開支票支付利息?」等字樣,似被告丁 ○、戊○○與被告己○○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之分擔,竟認該二人僅有幫 助己○○詐欺之故意,似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公訴人依告訴人請求認為告訴人乙 ○○受騙金額為三千四百萬元;被告丁○、戊○○亦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有犯 罪習慣,應依刑法九十條規定強制工作,以及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雖均無足取 ,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 目的、手段、詐害金額達七千餘萬元、己○○犯後匿居國外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己○○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丁○有期徒刑一年、被告戊○○ 有期徒刑十月,以資儆懲。
四、公訴意旨另以:己○○、丁○、戊○○基於概括之犯意,詐借乙○○二千二百六 十七萬五千元,因認被告己○○、丁○、戊○○該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人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己○○、丁○、戊○○堅詞否認此部分詐 欺犯行,被告己○○辯稱:伊未取得上開款項等語;丁○、戊○○均辯稱:渠等 不知有該款項,且未經手等語。經查告訴人乙○○指訴上開款項均以現金給付被 告己○○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己○○、丁○、戊○○是否 詐借該部分款項,即難證明。是被告己○○、丁○、戊○○該部分所辯應可憑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丁○、戊○○確有該部分犯行,本 應就該部分判決無罪,惟因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 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李 文 福
法官 蔡 長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五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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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