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29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賢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累犯部分補充「查被 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 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且被告並無其他妨害 公務案件相關之前科紀錄,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再犯本案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 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 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 ,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 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40條、第305條雖於民國 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 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 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似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在此敘 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前往執行稽查冷氣 排水管之人員即告訴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穢語謾罵及施以強暴行為,公然挑戰公 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打擊公務員執行勤務之士氣,兼衡其 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暨家庭經濟狀 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
未扣案之甩棍1支,雖係本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是否 為被告所有之物及目前是否存在不明,為避免執行困難,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202號
被 告 李俊賢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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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賢前因3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4月、3月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年8月1日10時15分許,經新北 巿政府環境保護局三重區清潔隊人員邱瑞加、江秉謙,前往 新北市○○區○○街00號前稽查冷氣排水管滴水情形時,李 俊賢明知邱瑞加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恐嚇、侮 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持甩棍作勢對當場正在執行稽 查冷氣排水管滴水職務之邱瑞加揮舞,並在上開公開場所對 邱瑞加辱罵「幹」等語(涉嫌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邱瑞加當場侮辱,並使邱 瑞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邱瑞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俊賢固坦承曾持甩棍、並對邱瑞加辱罵「幹」之 事實,然辯稱:我不知道他們是稽查員,我當時以為他們是 壞人要進入我家,而且他們態度很差,要約我哥下樓,我才 拿出甩棍,我認為有我也有錯,但他們來我家大小聲我也會 害怕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邱瑞加以 及證人江秉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綦詳,另參以監視器錄 影畫面顯示,被告站於路旁,手持甩棍,與告訴人對話,被 告出言「你公務人員你這樣..很兇喔」等語乙節,此有本署 勘驗筆錄、現場錄影光碟1份在卷可參,益徵被告明知告訴 人邱瑞加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綜上,被告所辯無非卸 責之詞,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施強暴脅迫、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 場侮辱、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之對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脅迫罪嫌處斷。又被告前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 茵 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