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32號
PCDM,109,簡,232,2020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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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豊


      黃章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353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清豊黃章雄各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江翠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 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 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 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 ,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 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 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 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3萬元)修正為新臺幣3萬元,其修正 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是核被告2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賭博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 別審酌被告2人年歲有長已屆耄齡,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 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危及社會公安秩序與善良風俗,並 參以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以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1 副(32顆)、賭資共新臺幣200元(見偵查卷第33頁扣押物 品目錄表),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臺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5330號
被 告 蔡清豊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章雄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豊黃章雄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 12時起,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 以象棋1 副(32顆)為賭具,並以俗稱「暗棋」之方式對賭 ,其賭法係為由賭客之一翻牌決定雙方持黑棋或紅棋後,輪 流翻開蓋住之棋子,依將(帥)、士(仕)、象(相)、車 (車)、馬(傌)、包(炮)、卒(兵)排列大小,以大吃 小方式將對方象棋吃完者為贏家,每盤之贏家可向輸家收取 新臺幣(下同)25元,以此方法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5時10 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象棋1 副、賭資200 元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清豊黃章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現場蒐照片數張、現場草圖1 張附卷可稽 ,復有象棋1 副(32顆)、賭資200 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 2 人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渠等之罪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嫌。又扣案之象棋1 副、賭資200 元,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 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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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