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心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30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心潔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中港圖書館 」,補充為「新莊圖書館中港分館」;倒數第2 行「吳嫌」 ,更正為「吳泰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 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 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 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 ,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 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 原本第1 項之銀元3 百元、第2 項之銀元5 百元(經折算為 新臺幣9 千元、1 萬5 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 千元、1 萬5 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 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 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和告訴人僅因細故糾紛,竟不思理性溝 通,而以不雅詞句公然侮辱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調)解或獲得原諒,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005號
被 告 張心潔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心潔於民國108 年8 月2 日9 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 0號8 樓中港圖書館自修室內,與吳泰全因細故發生爭 執,張心潔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 下,公然對吳嫌侮辱出言稱:「瘋子、笨蛋。」,足以貶損 吳泰全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吳泰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心潔坦承不諱,核告訴人吳泰全 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林慧文之證述、監視器影像及影像 擷圖1 份在卷可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