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43號
PCDM,109,簡,143,2020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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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莉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字第356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莉玲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不以累犯的規定加重: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按諸「控訴原 則」,對「被告犯罪事實」,即( 1)犯罪構成事實。( 2)違 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 3)犯罪時間、地點或方 法如屬犯罪構成要件要素者,其事實。( 4)有關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之事實;亦即,凡與確定刑罰權之存在,暨刑罰 權之內容與其範圍之事實,均應由檢察官負實質的舉證責任 。累犯事由之有無,係有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實 ,自應由檢察官負實質的舉證責任(即先主張個案構成累犯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上說明,基於控訴原則,累犯加 重事由,應由檢察官負實質的舉證責任。必也檢察官於個案 已主張適用累犯加重,並舉出證明方法(如指出被告哪一項 前科構成累犯),始生法院應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問題。 其於檢察官未曾主張者,則移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之量刑因 子,並具體審酌之(詳參吳燦- 「再論累犯刑罰之適用- 對 於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回響」)。本案中,被告雖然有形式 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之前科紀錄(詳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但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中就累犯部分未有任何記載及說明,檢察官既然未於本案主 張適用累犯的規定,也沒有指出證明方法,故本案不生本院 是否裁量以累犯規定加重的問題,併此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爰審 酌被告為一思慮成熟之成年人,未經告訴人胡淑蓉林源祥 同意,恣意闖入告訴人之住宅,欠缺尊重他人居住安寧之觀 念,所為並不可取。又本案雖然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1 年 ,但本院考量到被告有多次侵入他人住宅竊盜之前科(詳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代表被告有多次侵害他人



居住安寧法益,卻仍再犯本案侵入住宅罪,本院認為本案不 宜判處較低之刑度,方能督促被告守法,使被告學習尊重他 人居住安寧的觀念,兼衡犯罪動機(自承看到門沒關就想要 進去等語;偵卷第31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詳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被告行為對於告訴人處所安寧秩序所造成 之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5663號
被 告 廖莉玲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莉玲於民國108 年6 月11日11時許,見胡淑蓉林源祥位 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之1 樓大門開啟,竟基於無 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進入胡淑蓉林源祥上開住處,嗣 經林源祥在上開住處3 樓發現廖莉玲廖莉玲藉口要找朋友 後即逕行離去。
二、案經胡淑蓉林源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莉玲於偵查中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胡淑蓉林源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片1片。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云 云,然查,被告進入告訴人胡淑蓉林源祥上開住處後,並 未著手搜尋財物或其他足資認定構成著手於竊盜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是此部分自不構成犯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法律上一行為之想像競 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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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