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9年度,2號
PCDM,109,易緝,2,2020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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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莊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8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莊揚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莊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為下述行為:
㈠於民國102 年5 月間,在「UT home 」網路聊天室,佯裝名 為「陳文智」之未婚男子,上網認識柯慧娟,並向柯慧娟訛 稱願以男女朋友之形式交往,其後並佯以兩人婚後可共同經 營套房出租生意為由,致柯慧娟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載金額 之款項與陳莊揚陳莊揚即以上開詐騙手法,總計向柯慧娟 詐得新臺幣(下同)17萬6,000 元。
㈡於102 年7 月間,在「尋夢園聊天室」之「台南已婚聊天室 」網站,以同一方式上網認識陳雅真,並向陳雅真佯以結婚 購屋為由,致陳雅貞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 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載金額之款項與陳 莊揚陳莊揚即以前揭詐術向陳雅真詐得共計60萬6,000 元 之款項。
二、嗣陳莊揚因發覺謊言將遭拆穿,於款項得手後即不再接聽柯 慧娟、陳雅真之電話,並失去聯絡,柯慧娟陳雅真始知受 騙。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1 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 項)。」本院以下援引之 被告陳莊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 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該等證 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108 年度他字第121 號卷第54至55頁,本院109 年 度易緝字第2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09 頁、第120 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柯慧娟陳雅真於警詢及證人柯慧娟於 偵查中之指述、證人王俊賢莊致嘉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 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497 號卷【下 稱偵卷一】第6 至1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 第248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5至26頁),並有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柯慧娟提出之臺南 安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合作金庫 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陳雅真所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 頁交易明細資料及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審核書與 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7頁正、反 面、第20至25頁、第36至53頁、第86至87頁),足認被告具 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 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而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 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未 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 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0,000 元,則仍應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規定。
㈡罪名與罪數: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多次向被害人 柯慧娟陳雅真詐取款項之行為,主觀上分別係基於同一詐 欺取財之犯罪計畫及目的,且係對於同一被害人,本於單一 犯意接續實施詐欺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詐欺取財罪既係 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 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 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所犯如事 實欄一、㈠㈡所載詐欺取財犯行,各係對於不同被害對象施 行詐術而騙得款項,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均具差異性,且犯 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是被告所犯上開2 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緝 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 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87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6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3 月、4 月、 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⒊本院以99年度易字 第2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⒋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⒈至⒋所示案件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復經本院 以99年度聲字第61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 101 年4 月6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2 月25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皆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取財之前科,經判處罪 刑並入監執行完畢後,又再為與前案詐欺取財案件之罪名、 侵害法益及罪質完全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 力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認本件 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 違,故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詐騙被害人柯慧娟陳雅真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且被 告前曾多次以相同手法騙取他人財物,並經法院論罪科刑, 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87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60號、本院99年度易字第2600號、第23 4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685 號卷第37至44頁 反面)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查,猶不知悛悔,再犯本 件之罪;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2 0 至121 頁)、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各自 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柯慧娟陳雅真達成調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見本院卷二所附臺南 市北區調解委員會109 年刑調字第114 號調解筆錄、本院10 9 年度附民字第77號卷所附109 年2 月6 日調解筆錄)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俱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處罰。
四、沒收: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17 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 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之犯罪向被害人柯慧娟陳雅真詐得之款項17萬 6,000 元、60萬6,000 元,雖均屬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惟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2 人達成調解,協議按月償還合 計36萬元(已賠償2 萬元)、72萬6,000 元(已賠償2 萬6,



000 元)之款項,有前引調解筆錄各1 份為憑,倘被告違反 調解內容,被害人2 人亦得以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法 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被害人2 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 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 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 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陳香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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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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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年7月25日下│新竹市東區光復路2段 │12萬元 │
│ │午5時許 │690號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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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年8月4日上 │臺南市安南區國安街麥│3萬8,000元 │
│ │午11時許 │當勞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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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年8月21日中│臺南市西門路附近 │1萬5,000元 │
│ │午12時許 │ │ │
├──┼───────┼──────────┼───────┤
│4 │102年9月2日晚 │臺南火車站前 │3,000元 │
│ │間8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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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
│1 │102年9月5日某 │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路│13萬元 │
│ │時 │211號 │ │
├──┼───────┼──────────┼───────┤
│2 │102年9月13日某│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二路│42萬元 │
│ │時 │21號 │ │
├──┼───────┼──────────┼───────┤
│3 │102年10月5日某│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二路│5萬6,000元 │
│ │時 │145號寶雅生活館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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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