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育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9 年度
執聲字第4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鄭育全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 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404號(偵查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7467 號)判決判處拘役40 日,緩刑3 年,並應向被害人陳咨樺支付新臺幣(下同)30 萬元,於民國108 年5 月13日確定在案。後經被害人具狀陳 報,受刑人未依判決履行給付金額,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 文。是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 之緩刑宣告,除須受刑人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所定負擔,且須違反情節重大,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足當之。三、經查:
㈠受刑人鄭育全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 第140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該案於108 年 5 月13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嗣被害人於108 年12月9 日 具狀向檢察官表示,受刑人未按期給付,請求聲請撤銷緩刑 等情,並於108 年12月23日之電話紀錄中陳稱,被告每期給 付1 萬元,僅給付3 期,之後即未為給付等語,亦有被害人 陳報狀1 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可憑
。復被告經依本院之通知到庭後,對於其給付之總金額即如 被害人所示之共3 萬元,沒有意見等語,堪認受刑人於緩刑 期間內,確有前述未履行緩刑負擔之情事。
㈡另受刑人於109 年2 月20日到庭表示意見後,其對於未能繼 續履行前開緩刑負擔乙情,固承認係因其輕忽緩刑宣告之負 擔方未為履行所致;然其亦表示已知嚴重性,現有工作及固 定收入,願意繼續履行下去等語,有該日訊問筆錄1 份在卷 可參。又受刑人於109 年2 月23日旋即轉帳1 萬元至被害人 帳戶,有其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 紙可佐。則參 其客觀上有繼續履行該緩刑負擔之行動,已示其誠,是其供 稱主觀上有繼續履行緩刑負擔之意等情,尚非全不可採。又 參諸其所受宣告之緩刑期間為3 年,自108 年5 月13日該案 確定時起直至111 年5 月12日止始緩刑期滿,則依所剩之緩 刑期間,尚可期待受刑人於此期間將賸餘應支付與被害人之 金額給付完畢,仍具有督促受刑人惕勵自新、依緩刑宣告履 行負擔之功能,使被害人得以順利受償,尚難驟認原宣告之 緩刑已失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依聲請人所舉事證,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宣告負擔之 情事,其一時懈怠固不足取,然尚難遽以認定其已因此違反 緩刑宣告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程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惟在無任何正當事由情況下,假若受刑人又 無故拒絕履行或拖延還款,或為其他致被害人難以取償之情 事,自難認其有履行負擔真意,聲請人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再向法院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惠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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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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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鄭育全應給付陳咨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不含強制│
│險理賠金)。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應自108 年4 月1 日起至│
│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陳咨樺1 萬元。鄭育│
│全應將款項匯入陳咨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合作金庫北三│
│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陳咨樺)。其中│
│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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