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鎮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賭博案件(107 年度簡字第4310號),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502 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郭鎮泓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鎮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 度簡字第431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66 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於民國107 年8 月15 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之108 年3 月間某日起,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嗣郭鎮泓加入後,即另行起 意,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 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108 年6 月3 日以詐術使柯麗婷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再由郭鎮泓領款交予集團指派之人, 其故意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 221 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109 年1 月13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 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 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 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 ,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刑事訴訟 法第47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郭鎮泓前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7 月 12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431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 ,於107 年8 月15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7 年8 月15日至10 9 年8 月14日。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8 年6 月3 日,因 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8 年度金訴字第22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於109 年
1 月13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內因故 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 聲請人係於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221 號 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即109 年2 月21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有 本院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2 月21日新北檢兆己10 7 執他3233字第109001322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憑,核 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相符。從而,檢 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