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鄔秉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
聲字第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鄔秉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鄔秉軒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 度簡字第850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緩 刑2 年,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前即107 年1 月29日、同年月31日、2 月4 日,故意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經本院於108 年4 月26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1142號、 108 年度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 年 ,嗣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340 號判決駁回上訴, 於109 年1 月9 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合於 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 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 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8508 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 元,緩刑2 年,於107 年2 月6 日確 定;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7 年1 月29日、同年月31日、 2 月4 日,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共2 罪)、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共1 罪)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4 月26日以107 年 度訴字第1142號、108 年度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共2 罪)、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經上 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2180號、最高法院 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340 號均駁回上訴,而於109 年1 月9 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足憑,自堪認定。是受刑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 人為本件聲請,係於上述案件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即109 年1 月9 日)後6 月以內為之,有聲請人撤銷緩刑聲請書移
送函上本院收狀戳為憑(收文日期為109 年2 月14日),核 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受 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