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94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偉銘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 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 ,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 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9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2 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661 號、97年 度毒偵緝字第17、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 行距前揭觀察、勒戒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應再適用初犯規定 先觀察、勒戒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 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 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 完全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本案適用刑法 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 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員 警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之友人張世雄住處執行搜索時,被告在 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坦承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復同意配合採尿,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固有107 年11月9 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傳 喚未到、拘提無著,經本院於108 年8 月2 日發布通緝,於 109 年1 月10日始為警緝獲到案等情,有通緝書、撤銷通緝 稿在卷可參,是難認被告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之 要件不合,尚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 明。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 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多次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 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
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425號
被 告 陳偉銘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
(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現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銘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98 號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7年2 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661 號、97年度毒偵緝字第17、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審訴字第4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 月、4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1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10 5 年1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 105 年6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 字第4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1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陳偉銘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7 年11月8 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區○○ 街000 巷00號1 樓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 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至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其於同日10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 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 友人張世維(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 住處執行搜索時在場,且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陳偉銘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
│ │中之自白。 │分別以上揭方式,施用第│
│ │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㈡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被告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
│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陽性反應之事實。 │
│ │限公司107 年11月21濫用│ │
│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
│ │:A0000000)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前揭 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 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