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成誼
選任辯護人 許恒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調偵字第2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成誼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 實
一、張成誼(另涉犯背信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13樓「美鑫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鑫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為公 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 4 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受美鑫公司全體股東之委託經 營、管理該公司,負有妥適管理運用公司資產之責,且須依 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等法律之規定,有將美鑫公司之業務、 財務活動詳實記載於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 關業務文件。詎張成誼明知美鑫公司資產屬全體股東所有, 為求美化美鑫公司財務報表,降低帳面庫存存貨呆料之數據 ,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 先於民國102 年12月30日,將美鑫公司於102 年11、12月間 ,依採購程序購入如附表所示物品之可供銷售且具有價值之 商品存貨共計新臺幣(下同)1,247 萬8,777 元,併入美鑫 公司其他報廢庫存明細金額計2,496 萬5,220 元,指示不知 情會計部門人員及資材部門人員,將附表所示商品存貨,製 作登載於美鑫公司之存貨報廢申請單及明細表,並填製不實 會計交易憑證,虛偽表示美鑫公司報廢附表所示品名之存貨 呆料而認列存貨報廢損失,以此方式用以折減美鑫公司所需 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再於如附表所示購入日期,陸續將 附表所示存貨之所有權無償移轉予其個人所設立之境外公司 「TOP Nationaln 」(下稱TOP 公司),復以虛偽向TOP 公 司採購進貨之方式,以相同之金額購入上開商品(一貨二買
),以利將採購之貨款1,247 萬8,777 元(下稱上開採購貨 款)匯入其個人申設之TOP 公司,再將上開採購貨款依斯時 美鑫公司股權比例分配,並將上開不實進貨交易登載於美鑫 公司會計帳冊中,使美鑫公司102 年度(同批存貨報廢)及 10 3年度(同批貨買進第二次)之財務報表產生不實之結果 ,致生損害於美鑫公司股東及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嗣經美鑫公司股東張銘光告發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張銘光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成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成誼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發人張銘光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 104 他745 卷,下稱第745 卷,第745 卷第83頁、第187 至 188 頁;105 偵18952 卷,下稱第18952 卷,第51頁背面; 107 調偵28卷,下稱第28卷,第20至24頁、第91頁),且經 證人即美鑫公司銷售業務人員林德明於調查及偵查中、證人 即美鑫公司人事經理彭文祥於調查中證述綦詳(見第745 卷 第82背面至第83頁、第28卷第40至43頁、第49至51頁),並 有如附表所示之報廢及採購進貨明細表、美鑫公司102 年12 月30日存貨報廢申請單暨報廢明細表及報廢單、105 年7 月 11日美鑫公司扣押庫存款理系統列印資料、美鑫公司向TOP 公司進貨如附表所示商品之進口報單、美鑫公司103 年6 月 25日股東常會會議紀錄、41萬4000元美金分配金額一覽表、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營業稅違章 核定稅額繳款書、美鑫公司於101 年度至104 年度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單編號A1-02 號TOP 公司商品存貨進 貨明細、編號A1-06 號TOP 公司設立文件各1 份等資料在卷 可佐(見第745 卷第31至37頁、第90至142 頁;第18952 卷 第47至48頁;第28卷第112 至116 頁)。足徵被告之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 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 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 ,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款論處(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可資參照 )。
㈡經查,被告為美鑫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指之 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張成誼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 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 指示不知情之會計部門人員及資材部門人員,將附表所示商 品存貨,製作登載於美鑫公司之存貨報廢申請單及明細表, 並填製不實會計交易憑證部分,為間接正犯。復被告於上開 期間內,基於單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決意,指示不知情之 會計部門人員及資材部門人員,於緊密相接之時、地接續為 之,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開立不實發票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 成立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以 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依社會通念,應認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 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擔任美鑫公司之負責人,竟為不法逃漏稅捐,恣 意未據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不僅增加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 困難、紊亂稅捐體制,更影響國家財政及稅賦之正確性及公 平性,所生危害難謂輕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業已補繳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度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 繳款書1 紙在卷可憑(見第18952 卷第48頁),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逃漏稅捐之金額、五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74條雖均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然刑法第74條之修正 ,僅於第5 項明定緩刑效力不及於沒收,第1 項至第4 項未
予修正;且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緩刑要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74條規定,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罰,事後已坦 承犯行,深具悔意,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之生活 情狀,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 年。惟為期被 告此後能謹慎行為,避免再犯,並參酌被告經濟狀況,復考 量所犯情節、所生危害等情,認不宜諭知無負擔之緩刑,對 被告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15萬元之負擔,較為妥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4 款之規定併宣告之。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之負擔情節 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 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五、另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 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經查,被告以上 開未據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美鑫公司因而逃漏102 年度營 業稅部分,屬被告為美鑫公司實行違法行為,美鑫公司因而 所取得,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上開逃漏稅部分,業已補 繳等語,並有上開102 年度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1 紙 在卷可憑,是本院認被告就上開補繳稅額,已達到沒收制度 剝奪美鑫公司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上 揭犯罪所得,將使美鑫公司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且依卷 內資料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確因上開犯行獲有報酬, 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重新購入日期 │物品名稱 │金額 │
│ │ │ │(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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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 年1 月2 日│IC,PWM VQFN-24L 4X4 │170,269 │
├──┼───────┼────────────────┼───────┤
│2 │103 年1 月2 日│IC,PWM VQFN-24L 4X4 │588,925 │
├──┼───────┼────────────────┼───────┤
│3 │103 年1 月2 日│IC,PWM WQFN-48L 7X7 │3,043,134 │
├──┼───────┼────────────────┼───────┤
│4 │103 年1 月2 日│IC,PWM WQFN-48L 7X7 │5,027,729 │
├──┼───────┼────────────────┼───────┤
│5 │103 年1 月2 日│IC,OP AMP,2-CH │378,189 │
├──┼───────┼────────────────┼───────┤
│6 │103 年1 月2 日│IC,GPM SOP- 8L │122,987 │
├──┼───────┼────────────────┼───────┤
│7 │103 年1 月2 日│IC,GPM SOP- 8L │675,612 │
├──┼───────┼────────────────┼───────┤
│8 │103 年1 月2 日│ESD Array 5V SOT-23-6L │2,147,923 │
├──┼───────┼────────────────┼───────┤
│9 │103 年1 月6 日│1K-bitCMOSEEPROMA-typeSOP-8Gre │330 │
├──┼───────┼────────────────┼───────┤
│10 │103 年1 月6 日│3528 LED 20mA CR:E12:E13 │13,0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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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3 年2 月6 日│MLCC 0805 Y5V 2.2u Z 16V(W) │919 │
├──┼───────┼────────────────┼───────┤
│12 │103 年3 月11日│300mA LDO 1.8V SOT-89 Green │14,300 │
├──┼───────┼────────────────┼───────┤
│13 │103 年3 月11日│Bead 0000 00 ohm 900mA │3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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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3 年3 月11日│5AB ipolar LDO ADJ SOT-252 Rohs │10,2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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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3 年3 月14日│USB 3.0 A type Plug SMT Connec │248,8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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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3 年4 月2 日│300mA CmosLDO2.8VGOISOT-23Rohs │2,3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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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3 年4 月16日│TVS 22V 3000W 雙向 SMC │33,559 │
├──┼───────┼────────────────┼───────┤
│ │ │合計 │12,478,77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