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33號
PCDM,109,審訴,33,2020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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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3731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曆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 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再稱電磁 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 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 利用「Pi行動錢包」APP ,未經同意或授權,即冒用「欲建 」之名義註冊帳號使用,並以吳聲明申設之信用卡資訊綁定 ,相關電磁紀錄均足以表示被告出具該等文書用意之證明, 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私文書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顯係基於一犯意 接續行為,且以相同手法反覆為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所犯3 次持上開偽造之「Pi付會員」用「Pi行動錢包」方式支付停 車費用,係於密切之時間、出於同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 被告上開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竟以不正方法而為本件犯行,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 ,亦危害信用卡交易秩序,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拍付國際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失之程度、被告所取得財物價值,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註記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本案詐得新臺幣(下同)475 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以4000元和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此有和解 書在卷可憑,已足以剝奪被告本案犯罪利益,如再諭知沒收 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7311號
被 告 徐志曆 男 3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曆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 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 向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 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先於不詳時、地,透過PTT 某暗網向不詳姓名年籍之 大陸籍人士,購買吳聲明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到期 日及背後授權碼等資料後,復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19時58 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 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拍付公司)經營之「Pi行 動錢包」支付平台,冒用「欲建」之名義申請為會員,帳號 則為門號0000000000號,並綁定吳聲明所有之前開花旗銀行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另以其使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驗證(為徐志曆前妻李金興申辦, 李金興涉嫌偽造文書及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拍 付公司誤認係「欲建」所申請,而准予註冊為「Pi行動錢包 」會員後,徐志曆再以手機下載「Pi行動錢包」行動支付AP P ,並陸續於106 年12月31日12時25分23秒、29秒、34秒, 以「Pi行動錢包」支付服務之信用卡付款方式,支付李金興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新北市路邊停車費 用,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05 元、160 元、110 元,共計 475 元,足以生損害於吳聲明、花旗銀行信用卡業務管理之 正確性,及拍付公司之網路交易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拍付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徐志曆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
│ │白 │陳稱:車牌號碼 0000-00號│
│ │ │自用小客車雖以前妻李金興
│ │ │名義購買,但她從未使用過│
│ │ │該部車,門號0000000000號│
│ │ │是伊以李金興名義去申辦的│
│ │ │,也都是伊在使用,盜刷之│
│ │ │事與李金興無關等語。 │
├──┼───────────┼────────────┤
│ 2 │證人林益民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被告徐志曆有在從事盜│
│ │述 │刷信用卡之行為,及犯罪事│
│ │ │實所述之停車費用為被告所│
│ │ │盜刷之事實。 │
├──┼───────────┼────────────┤
│ 3 │證人張淑貞於偵查中之證│證明其未曾申請過「Pi行動│
│ │述 │錢包」之事實。 │
├──┼───────────┼────────────┤
│ 4 │告訴代理人即拍付公司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法務蔡巧若於警詢中之指│ │
│ │訴 │ │
├──┼───────────┼────────────┤
│ 5 │⑴「 Pi 行動錢包」行動│證明被告冒用「欲建」之名│
│ │ 支付 APP 路邊停車費 │義申請為「Pi行動錢包」會│
│ │ 用掃描停車單付款功能│員及並綁定吳聲明所有之前│
│ │ 、停車費查詢功能及約│開花旗銀行信用卡之事實。│
│ │ 定車號繳費功能操作流│ │
│ │ 程影本1 份 │ │
│ │⑵吳聲明花旗銀行信用卡│ │
│ │ 爭議帳款聲明書影本1 │ │
│ │ 份 │ │
│ │⑶USER ID為「UP826K6JF│ │
│ │ NYAV9DO」ERP 系統截 │ │
│ │ 圖1 份 │ │
│ │⑷USER ID 為「UP826K6J│ │
│ │ FNYAV9DO」使用者資料│ │
│ │ 註冊畫面截圖1 張 │ │
├──┼───────────┼────────────┤




│ 6 │拍付公司107 年11月19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拍付107 法字第009 號函│ │
│ │1 份 │ │
└──┴───────────┴────────────┘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 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 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向拍付公司申請「Pi行動錢包」,並 綁定被害人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授權碼等資料,偽造 不實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被害人同意其消費之意思,顯 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所觸犯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罪嫌,係基於盜刷信用卡消費之單一決意,為達 成各該犯行所為之數舉動,係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而被告所涉之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在時間及 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主觀上 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故應包括於一行為給予評價,為接續 犯。末查,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田書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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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