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審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華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被 告 周曉雯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
字第2613、2614、2615、2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乙○○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八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 行之日(即108年12月19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 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亦有明文。二、經查,被告甲○○、乙○○因妨害風化案件,前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於108年8月26日以丙○ ○兆往106偵14468字第10804000710、10804000720號函限制 出境、出海,並於108年12月18日以108年度偵緝字第2613、 2614、2615、2616號提起公訴,有上開函文2份及起訴書1份 (見新北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2614號卷第53頁、108年度偵 緝字第2616號卷第61頁)在卷可稽。又被告2 人經本院訊問 後均已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 告2 人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嫌之 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2 人於偵查中係經通緝到案,且被告 2 人自陳其於通緝期間都在中國大陸地區等語(見偵緝字第 2614號卷第31頁、偵緝字第2616號卷第35頁),復觀諸被告 之入出境紀錄,可知其於遭通緝前3 年內除經常性出入境之 情形外,並於近2 年內長期滯留國外未歸,此有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2 份附卷足憑,又因本案相關共犯吳誌麒等人業經 本院有罪判決處刑在案(參照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4 號、第
902號判決),當可合理推認被告2人不願面臨此一訴究而選 擇逃亡海外作為手段,以規避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 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是基於國家審判權及 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09年2月18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 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 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 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 安 榕
法 官 陳 俞 伶
法 官 黃 湘 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 愷 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