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怡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7
97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張怡文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張怡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 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被告陳詩允所涉部分,業由本院另行審結)。二、查被告張怡文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刑法第354條因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 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 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與共同被告陳詩允間,就上開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前揭共同毀損犯行,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毀損之目的,顯係基於 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 法益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當知在現代法治社會 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 為之,詎其竟捨此弗為,恣意毀損告訴人林游堯所有之物品 ,所為甚屬不該,益徵其法治觀念顯屬薄弱,事後復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 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目的 、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使用手段之危險性、 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 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 條、第354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