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有華
彭冠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24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有華、彭冠庭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有華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彭冠庭所有之電纜剪刀壹支暨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查被告莊有華、彭冠庭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已於10 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 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 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構成 要件,於此次雖未經實質修正,惟其法定刑已由「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準 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 正前後尚屬一致,實質內容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得併 科之罰金刑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 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 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論處。
三、按刑法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 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 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上揭電纜剪刀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
,功能亦屬正常,以之作為器械,客觀上已足以危害他人生 命、身體之安全,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所定之兇器。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 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二人 前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二人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之罪,固皆合致累犯之規定,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二人所為該當累犯規定之前案,罪質 與本案所為之犯罪尚屬有間(被告莊有華構成累犯之前案雖 包含竊盜罪,然此項竊盜罪係於95年 4月間所犯,距本案已 逾12年),二者不法關聯性不高,復衡酌被告二人之犯罪情 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二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等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二人人身自由不免 造成過苛之侵害,為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允宜均不加重最 低本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智識思慮俱屬正常,未思以正當管 道獲取所需財物,僅為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共同攜 用兇器竊取他人所有電纜線變價據為己有,所為對他人財產 等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顯非輕微,益徵其二人 法治觀念尚屬薄弱,復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 之財產損害,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尚知坦 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 、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 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電纜剪 刀 1支,係被告彭冠庭所有供上開犯罪之用,業據被告彭冠 庭供述甚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 條第 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莊有華變價後之犯罪所得 為現金12,000元,被告彭冠庭變價後之犯罪所得為現金10,0 00元,此雖均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 條之2第 2項規定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 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