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176號
PCDM,109,審簡,176,2020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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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鮑施阿花



選任辯護人 林詩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6
261 、36328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
度審訴字第203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鮑施阿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民國108 年10月19 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08 年10月18日」;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鮑施阿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傷害罪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 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 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 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 之輕重,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 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 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3773號判決、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自108 年12月27日施行。查修正後條文有關罰金刑部 分,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規定有關罰 金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具體明文化,對被告而言,適用修 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是此項修正自不屬於刑法第2 條之 法律變更,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修正結果對於被 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僅因日常糾紛,即持刀作勢



欲砍告訴人連能宗,致其心生恐懼,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取得告 訴人之諒解,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小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不能控 制自己情緒,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足認已積極彌補其過錯,有所悔意,據告訴人表示願 宥恕被告、請本院給予自新或緩刑機會之意見,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參,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 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 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6261號
108年度偵字第36328號
被 告 鮑施阿花
女 7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詩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鮑施阿花連能宗素有糾紛,詎鮑施阿花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 年10月19日8 時5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 巷00號附近,因不滿連能宗持手機欲對其錄影,竟持刀朝 連能宗所在位置走去,並作勢要砍連能宗,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連能宗,使連能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㈡於108 年10月19日8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巷 00號旁停車場人行道,持棍棒毆打連能宗,造成連能宗受有 左前臂7 3 公分瘀血,右肘7 2 公分挫傷、右手2 1 公分挫傷,左食指1 0.5 公分挫傷,右中指挫傷併擦傷、 左腿、左手掌、左膝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連能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鮑施阿花於警詢│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時地│
│ │及偵訊中之供述 │ 持刀,且稱要嚇被告之事實。 │
│ │ │㈡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棍子之事實│
│ │ │ 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連能宗│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事實。 │
│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 │
│ │述 │ │
├──┼─────────┼───────────────┤
│3 │監視器影像光碟、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事實。 │
│ │像翻拍照片 │ │
├──┼─────────┼───────────────┤
│4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㈡所載│
│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之事實。 │
│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
│ │、告訴人受傷照片 │ │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 害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告訴人雖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時地 有咬其左手第3 、4 指中間之虎口,惟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



畫面翻拍照片,因攝影鏡頭過遠,故難以辨識被告是否有前 開告訴人指訴之此部分犯罪事實,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江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房宜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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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