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旭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6
026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257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旭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及扳手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高旭麟於本 院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 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 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 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 之輕重,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 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 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3773號判決、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 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自108 年12月27日施行。查修正後條文有關罰金刑部 分,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規定有關罰 金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具體明文化,對被告而言,適用修 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是此項修正自不屬於刑法第2 條之 法律變更,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修正結果對於被 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2 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定有明文。故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 關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 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之特許證 之一種,是對偽造汽車牌照者,即無依同法第211 條之偽造 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 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 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許證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 訴字第4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10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後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5 月(後減刑 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聲減字第738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 甲刑期);③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 年度訴字第4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後減刑為有 期徒刑8 月)確定;④因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7年度易字第3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後減刑為有 期徒刑1 月15日)、7 月(後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 定;⑤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04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後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51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 月、6 月確定;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 ,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8 月、3 年4 月、3 月確定。上開③至⑦案件,經同法院以 98年度聲字第228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3 月確定 (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7 年10月 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 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2 罪名、犯罪類型部分相同,於前 案入監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恣意竊取他人之車輛 ,且為規避查緝,竟變造車牌號碼,對社會治安、告訴人楊 傳江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 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註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5 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所竊 車輛(不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已發還告訴人, 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 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鑰匙1 把、車號000-0000號車牌2 面及扳手1 支,係 被告所有之物,分別供本件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所 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車輛1 台,業已發還告訴人,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本件竊盜犯行 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並未扣案,被告業於 偵查中供稱該物業已丟棄等語明確,且該車牌客觀上價值甚 微,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辦,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6026號
被 告 高旭麟 男 4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澎湖縣湖西鄉鼎灣1之1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旭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8 月13日7 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 全欣計程車行內,以自製之鑰匙,發動楊傳江所管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而竊取之,得手後旋駕駛上開 車輛離去。後高旭麟為免遭查緝,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於同日7 時21分後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 以其所有之扳手將前述竊得之楊傳江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所懸掛之「TDG-9006」號車牌2 面拆卸 ,改懸掛其變造之「TDH-7650」車牌2 面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日21時 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查獲, 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1 輛、自製鑰匙1 支、板手1 支及上開變造之車牌2 面。
二、案經楊傳江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高旭麟警詢時之供述│被告高旭麟坦承以自製鑰匙│
│ │及偵查中之自白 │竊取上揭車輛,並懸掛其所│
│ │ │變造車牌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傳江警詢│1.被告於案發前有數次至臺│
│ │時之指證 │ 北市萬華區汀洲路1 段4 │
│ │ │ 號觀看上揭車輛之事實。│
│ │ │2.上揭車輛遭竊之事實。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被告有以自製鑰匙竊取上揭│
│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車輛,並懸掛其所變造車牌│
│ │品目錄表3 份、贓物認領│之事實。 │
│ │保管單、現場照片、告訴│ │
│ │人提供之側拍照片、扣案│ │
│ │物 │ │
├──┼───────────┼────────────┤
│4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全部犯罪事實。 │
│ │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
│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 │
│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 │
└──┴───────────┴────────────┘
二、核被告高旭麟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及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前所為變造車牌號碼之變造特種文書低度 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 自製鑰匙1 支、扳手1 支及變造車牌2 面,均係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均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被告本案竊取之車輛1 臺,已發還告訴人楊傳江,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 佐,是既此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與被害人,爰不另為聲請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柏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