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選上字,89年度,1號
TCHV,89,選上,1,2000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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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選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 律師
右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八十七年選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選舉乃群眾運動,對有無效 票之認定,標準應從嚴為之,以止息紛爭。本件扣案被上訴人無效票編號一(即 附件),圈選於被上訴人欄位,但污染處位於上訴人欄位,選務人員以其為廢票 ,並無不當;編號二則圈選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欄位之間,其為無效票,更無疑 義。至上訴人之有效票二十張,雖有污染或逸出空格以外,但均與其他候選人無 關,故列為有效票,均有所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兩造均係南投縣水里鄉第十五屆第四選區鄉民代表候選人,本次選舉於民國(以  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舉行投票,同日下午開票,開票過程中,同選區第三  六八號投開票所有多張圈選被上訴人之選票,因沾有紅色印泥,經選監人員認定  為廢票,上訴人亦有多張選票有相同情形,卻被認定為有效票,當時協助被上訴  人監票人員林文章、張聰明隨即提出異議,但未獲理會。開票結果,被上訴人於  該投開票所得到三百十九票,總得票數(含第三六六、三六七投開票所)為五百  三十七票,上訴人於該投開票得到三百六十三票,總得票數為五百三十八票,被  上訴人以一票之差落選,台灣省南投縣選舉委員會(下稱南投選委會)因而以八  十七投選一字第一四○四號公告上訴人當選南投縣水里鄉第十五屆第四選區鄉民  代表。
 ㈡按選票有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將選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  何人者,無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上訴人有效票,其中編號一、二、三、四、五、八、九、十之選票,  除圈選標記外,均有印泥污染,選務人員均以之為有效票,而被上訴人之無效票  編號一(如附件),雖在他處有污染,此乃該投票人習慣用右手,於圈選後,因  為不潔之手指,不慎略過選票而留下,並非投票人故意按指印之結果,但圈選位  置即在欄位正中處,足以辨視圈選何人,卻被認為係無效票,則兩造選票同有沾  污之情形,顯未獲公平認定,已違反平等原則,若認上開上訴人有效票均為無效



  ,則其得票遠落後於被上訴人,若認為上訴人無效票編號一為有效票,則兩造票  數相同,亦不應由上訴人當選,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當選無效。三、證據: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南投縣水里鄉第十五屆第四選區鄉民代表候選人 ,本次選舉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舉行投票,同日下午開票,開票過程中,第三 六八號投開票所有多張圈選被上訴人之選票,因沾有紅色印泥,經選監人員認定 為廢票,同選區另一候選人即上訴人亦有多張選票有相同情形,卻被認定為有效 票,違反平等原則,致被上訴人以一票之差落選,為此請求判決上訴人當選無效 。上訴人則以:選務人員認定選票有效無效,均有所本,況選舉乃群眾運動,標 準從嚴,有其必要性,又計票工作乃選舉委員會選監人員所為,被上訴人應以選 舉委員會為被告,提起選舉無效訴訟,始為適法云云,資為抗辯。二、本件兩造均係南投縣水里鄉第十五屆第四選區鄉民代表候選人,選舉於八十七年 六月十三日舉行,同日下午開票,被上訴人於該選區第三六八號投開票所得到三 百十九票,總得票數(含第三六六、三六七投開票所)為五百三十七票,上訴人 於該投開票得到三百六十三票,總得票數為五百三十八票,被上訴人以一票之差 落選,南投選委會因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以八十七投選一字第一四○四號公 告上訴人當選南投縣水里鄉第十五屆第四選區鄉民代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 認為真實,核先敘明。
三、經查,原審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會同兩造(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及 水里鄉公所承辦人員,勘驗水里鄉第十五屆第四選區第三六八投開票所選票,經 勘驗結果,上訴人於該投開票所得票數為三百六十三票,經點算無訛,原審法院 並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就上訴人之有效票中,取出較有爭議性計二十張,就被上 訴人無效票中,取出較有爭議性計二張附卷,有勘驗筆錄足稽(參原審卷第四六  頁)。就卷附上訴人之有效選票二十張觀之,上開選票或沾染印泥,或戳記逸出  於欄位以外,然均不致影響圈選結果之判斷,其為有效票,自屬灼然;至被上訴  人無效票編號二,其圈選位置涵蓋一、二號候選人公共空間,並已跨越兩位候選  人欄各格線之內,符合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無效票第六圖  例之情形,其為無效之選票,殆無疑義,兩造就上開認定結果,均無異議(參八  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筆錄),則本件應予審究者,惟上訴人無效票編號一之選票  (如附件)而已。
四、原審法院訊據證人即第三六八號投開票所主任管理人林志堅、主任監察人陳連欣  ,就如附件所示之選票被認定為無效之理由,均結證稱:該選票圈選戳記雖位於  被上訴人之欄位內,然上訴人之欄位,亦有類似指紋之痕跡,經其等二人協商,  均一致為無效之認定等語(參原審卷第八三、八四、八八、九○頁)。惟按選票  有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將選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人者  ,無效,此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所明定,如  附件所示之選票,若得認為係按指印,固應為無效之認定,然依其印泥沾染之情  況判斷,當係因投票人不潔之手指,不慎略過選票而留下,尚非投票人故意按捺



  指印;又污染之存在,其程度必須影響及圈選何人之判斷,方得為無效之認定,  惟查,如附件所示之選票,圈選被上訴人之戳記,並未為污染處覆蓋,得以清晰  辨認其圈選被上訴人無虞。綜上所述,該選票既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二  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舉之無效情形,依同條第二項所揭示「有效推定」之法理,自  應為有效之認定,被上訴人之主張,洵堪信為真實,原選務機關之判定,尚有未  合。
五、按公職人員選舉,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五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南投縣水里鄉第十五屆第四選區鄉民代表選舉,被上訴人 總得票數為五百三十七票,加計附件所示有效選票一張,共為五百三十八張,核  與上訴人之總得票數五百三十八張相同,茲南投選委會未經抽籤決定,逕於八十  七年六月二十日以八十七投選一字第一四○四號公告上訴人當選南投縣水里鄉第  十五屆第四選區鄉民代表,自有違誤。從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當選為無效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另辯稱:選票有效與否,由選舉委員會所屬選務  人員認定,與上訴人之行為無涉,被上訴人應以選舉委員會為被告,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一條提起選舉無效訴訟,始為適法云云,惟查,當選人當選  票數如有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他候選人即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  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其原因是否因當選  人之行為而起,在所不問;至選舉委員會若同時有違法情事而得以證明者,候選  人固得依同法一百零一條提起選舉無效之訴,惟前者在使特定當選人當選歸於無  效,後者在使同一選區選舉全部或局部歸於無效,要件及目的均不相同,不容混  為一談,又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或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或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不須逐一斟酌論述,均併此敘明。綜上所述,原審認被上訴人之  訴為有理由,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九   日
~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B2        法 官 饒鴻鵬
~B3        法 官 黃永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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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