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70號
PCDM,109,審易,70,2020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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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830
8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貴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參拾貳顆、骰子肆顆、賭資新臺幣陸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吳進貴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18日 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疏洪一路「荷花公園」旁榕樹 下之公共場所,以象棋、骰子為賭具,以俗稱「四九」之方 式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賭客中1 人作莊,其餘為閒家,每人 分持4 顆象棋,象棋字面將為1 點、士為2 點…(依排序類 推)卒兵為7 點,4 顆象棋兩兩相加分前後兩注,所得加總 點數與莊家比大小,如莊家贏,則取得閒家下注賭金,反之 則由莊家沒入下注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在上址當 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32顆、骰子4 顆、賭資新臺幣(下 同)500 元及吳進貴之個人賭資150 元,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吳進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進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曾建勳張開逢、謝朝來於警詢之陳述及證人陳彥丞於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 偵字第28308 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39頁、第143 至145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5 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



至7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已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 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 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 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吳進貴 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 罪。爰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 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至於扣案之象棋32顆、骰子4 顆,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而自現場桌上扣案之賭資500 元(為其他賭客共同所 有),係於賭博檯處所查獲之財物,此據被告吳進貴及證人 曾建勳張開逢、謝朝來於警詢時陳稱在卷,是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 自被告身上扣案之賭資150 元,則為被告所有供賭博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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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