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31號
PCDM,109,審易,31,202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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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萬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454
1 號、第359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萬發犯毀壞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毀壞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按被告李萬發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 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4 行所載之刑事前案紀錄部分,應補充 、更正為「李萬發前因竊盜案等件,經各法院分別判處罪刑 確定,再先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102號刑事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 204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本院以104 年度 聲字第1199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5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9 月、11月 接續執行,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 5 年5 月20日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二、補充「被告李萬發於109 年2 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參本院卷所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窗 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經本院補充、更正後如前述因故意犯罪經 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其於受上開罪刑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 犯,考量其有屢次觸犯竊盜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個案 情節,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



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 5 號解釋意旨,就其本件所犯各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 刑相當之原則無違,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前有 數次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案紀錄,對於不得以竊 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且其案發 時已屆六旬,不思以合法、正當之途逕取得生活所需之錢財 ,竟2 次恣意破壞他人店面鐵捲門再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安全之基本法治觀念,更對他人營業及財產安全 造成危險,均甚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金錢之數額,並考量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係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人(障礙類別及等級詳參108 年度偵字第35940 號卷第23頁所示),以及犯罪後坦承全部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處罰。
肆、沒收:
被告本件2 次竊盜犯行竊得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3,500 元,屬被告實行本件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見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黃怡翔、被害人廖美霞之事證,基於任何人 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邱稚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4541號
108年度偵字第35940號
被 告 李萬發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萬發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 字第5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2月 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 年5 月20日未經撤銷假釋, 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
(一)李萬發於108 年6 月6 日3 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鄰 家廚房早餐店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破壞上鎖之鐵捲門而進入上開早餐店內(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再徒手開啟收銀機而竊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2 萬元,得手後遂離開現場。
(二)李萬發嗣於108 年9 月23日2 時5 分許,騎乘上開車輛至 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三重現作赤肉羹店,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其所騎乘車輛之鑰 匙,破壞店面上鎖之鐵捲門鑰匙孔而開啟入內(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再徒手竊取店內現金3,500 元,得手後即逃 離現場。嗣因上開早餐店店長黃怡翔、店員王曉蕾及赤肉 羹老闆廖美霞發現報警,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黃怡翔訴由新莊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1 │被告李萬發於警詢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2 │證人即被害人廖美霞│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進入三重現作│
│ │於警詢之證述 │赤肉羹店內竊得現金之行為。 │
├──┼─────────┼───────────────┤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怡翔│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鐵門破壞後│
│ │、證人王曉蕾於警詢│進入早餐店內竊得現金之行為。 │
│ │之證述 │ │
├──┼─────────┼───────────────┤
│4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證明被告有上開竊盜行為。 │
│ │、三重現作赤肉羹店│ │
│ │現場照片、車輛詳細│ │
│ │資料報表各1 份 │ │
└──┴─────────┴───────────────┘
二、核被告李萬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 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次之加重竊盜罪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3,500元, 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鄧 媛
邱 稚 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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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