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華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
3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鄭華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華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8 年4月13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 ,乘魏淑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置該 處無人看管之際,以不詳方式拆下上開機車車牌,並將該車 牌懸掛在原應對應車號為191-ECQ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上 使用。
二、為避免前揭犯罪事實一犯行曝光及查緝,鄭華民又基於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8年4月13日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 0-00 00號車牌後至同年月18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以黑色膠帶黏貼 為「MCD-T176」方式,變造車牌為MCD-T176號,繼而懸掛上 開機車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 理及警察機關對於刑事訴追與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三、鄭華民另於108年6月16日上午4時52分許,見黃世杰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 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旋即離去(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華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魏淑敏、黃世杰於
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3張、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 視器檔案暨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8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均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 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 規定並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 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本件犯罪事實一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之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2條規定:「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罰 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所訂罰金數 額提高為30倍,即9千元);修正後刑法第212條之規定則為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其修法理由即載明「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 段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等 語甚明,亦即修正前後法定刑度並無不同;而既然新舊法處 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
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 次刑事庭會議、107年度 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16號、第18號參照),併予說明。㈡、再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 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故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 機關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 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 證之一種,是對偽造汽車牌照者,即無依同法第211條之偽 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 意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 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 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 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 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①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85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之罪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0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嗣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2年度抗字第50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刑期起算日101 年8月1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3年5月15日,下稱甲案), 嗣甲案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7年5月4日假釋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 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案既已先於103年5月15日執行期滿,揆 諸上述決議意旨,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暨定
應執行刑,於103年5月15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 又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件犯罪事實一所示之 竊盜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 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案係竊盜、施用毒品等罪 ,與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二所犯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造成之法益侵害顯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犯 罪事實二部分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罪刑, 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恣意竊取 他人之財物,且為規避查緝,竟變造車牌號碼,對社會治安 、被害人魏淑敏、黃世杰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影響公路監 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 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偵字第27664號卷第7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位)、入監前月薪新臺幣4萬多元、需撫養80幾歲之雙親, 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坦 認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魏淑敏、黃世杰達成和解或取得其 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車牌1面、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各業已發還 被害人魏淑敏、黃世杰,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313號卷第43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664號卷第31頁)在卷可稽,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
├──┼────┼──────────────────┤
│ 一 │即犯罪事│鄭華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實一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二 │即犯罪事│鄭華民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
│ │實欄二部│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分 │算壹日。 │
├──┼────┼──────────────────┤
│ 三 │即犯罪事│鄭華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實三部分│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