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增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758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增裕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參零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增裕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所 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應予非難,惟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持有毒品數量及持有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淨重0.4449公克,因鑑驗取用 0.0019公克,驗餘淨重0.4430公克),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7 月 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 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應依上開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581號
被 告 林增裕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增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4 日16時50分前之某日,在 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嗣於108 年6 月4 日16時50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 段0 ○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4449公克,驗 餘淨重0.4430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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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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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林增裕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
│ │中之供述 │地為警盤查時,以腳踩住│
│ │ │地上1 包物品之事實,惟│
│ │ │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甲基安│
│ │ │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自│
│ │ │伊身上並未查扣甲基安非│
│ │ │他命,而係本即放置在路│
│ │ │邊地上之物。 │
├──┼───────────┼───────────┤
│2 │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盤│
│ │樹林交通分隊員警盧信維│查前,身穿雨衣而形跡可│
│ │於偵查中之證述 │疑且態度抗拒。嗣為警盤│
│ │ │查中,竟以腳踩住置於地│
│ │ │面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掩蓋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 │ │之事實。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經│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 │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院108 年7 月18日北榮毒│ │
│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
│ │分鑑定書各1 份、刑案現│ │
│ │場照片4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 重0.4449公克,驗餘淨重0.443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盧祐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曜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