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347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謝明良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13時3 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 區三和路四段往力行路二段方向直行,行經三和路四段396 巷口時,本應注意騎乘車輛欲超車時,應與其他車輛保持安 全距離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欲自左方超越行駛 在其前方,由江紘睿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謝明良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及江紘睿,致江紘 睿受有左小腿撕裂傷、臉部、下巴、左耳挫擦傷、左胸挫傷 、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另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 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江紘睿告訴被告謝明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 撤回刑事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 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林正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