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9年度,51號
PCDM,109,審交簡,51,2020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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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明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
84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明宗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有關 「路面濕潤但無缺陷」 之記載應更正為「路面乾燥、無缺陷」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曹明宗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 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 以為決定。又刑法第284條已由「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 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又被告以一業務過失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王 尹煌、廖笠雅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僅論以一罪。再被告駕車肇事後,立即留在交通事故 現場,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 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供明自己 之年籍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在卷可據,是被告接受本院之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 自首之要件,復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己為 肇事人,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本院認被告前揭所 為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既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其業務,對於行車安全本負 有相當程度之注意義務,竟因一時輕忽,開啟車門前未確認



後方有無來車,而肇此事故鑄錯,造成告訴人二人身體上之 傷害,所為甚屬不該,復未能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渠等所受之損害,自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 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情節與過失程度、品性素行 、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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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