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283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
16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奕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奕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 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二、犯罪事實:
林奕憲以駕駛車輛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 民國107 年9 月29日15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貨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3 段往蘆洲 方向行駛,行經三和路3 段與溪尾街口,本應注意該路段之 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超速以每 小時60至70公里之時速行駛,適有林讚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行駛在甲車右 前方之外側車道,卻突然往左偏向內側車道行駛,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林讚宏因此受有左足(起訴書誤載為「右足」 ,應予更正)大腳趾、撕裂傷(約3 ×2 ×2 公分)及趾骨 骨折,右小腿、左小腿、雙膝、左手肘及背部多處擦傷等傷 害。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林奕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讚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 照片共16張、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奕憲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在 108 年5 月3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刪除第2 項 之業務過失致傷害及致重傷害罪,全部回歸一般過失致傷害 及致重傷害罪,並提高其法定刑度。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之 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 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致傷害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提高後)以下 罰金」,經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是核被 告林奕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 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 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1 紙在卷可考(見108 年度偵字第21470 號卷第38頁), 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職業駕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貿然超速行駛,因 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本應非難; 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等素行、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過失情節與程度、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有意賠償告訴人,但告訴人經通知 未到庭而無法商談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