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祥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295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
理案號: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1514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祥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末,應補充「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 丁祥恩留待現場,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其 後裁判」。
二、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參108 年 度偵字第8921號卷第40頁)、被告於109 年1 月9 日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1514號卷所附 當日筆錄)」為證據。
貳、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祥恩於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由總 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 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均提 高,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處斷。叁、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 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附 卷足憑,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肆、審酌被告未能切實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進行左轉彎,因而 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蔡豐鍇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之傷勢,實有不該,且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欠缺共識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兼
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 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953號
被 告 丁祥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祥恩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0 時3 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2 段由東往西向行 駛,行經上開道路與正義南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於注意 ,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適對向有蔡豐鍇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經過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蔡豐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小腿、左側小腿挫 傷及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腕部擦傷等傷害。二、案經蔡豐鍇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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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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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丁祥恩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曾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未等│
│ │之供述及自白 │待左轉號誌亮起即貿然左轉,而與告訴人│
│ │ │蔡豐鍇車輛發生事故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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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即告訴人蔡豐鍇於警詢│告訴人於前開時點騎乘機車行經事發地點│
│ │及偵訊之證詞 │直行時,與被告之左轉車輛發生交通事故│
│ │ │之事實。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案發現場情形。 │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 │(二)、現場照片、行車紀│ │
│ │錄器影像翻拍畫面、監視器│ │
│ │影像光碟及行車紀錄器1 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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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7 年6 │告訴人於107 年6 月26日0 時18 分 許至│
│ │月26日診斷證明書 │醫院急診,診斷受有右側小腿、左側小腿│
│ │ │挫傷及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腕部擦│
│ │ │傷等傷害之事實。 │
├──┼────────────┼──────────────────┤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為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主之事│
│ │ │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
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