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字
第10483 號、107 年度偵字第10957 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伍壹伍陸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0000 0 號、107 年度偵字第10957 號被告林義男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一案,前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並已於民國109 年1 月24日期滿。扣案物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 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156公克),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 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 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6 月26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00 000 號、107 年度偵字第10957 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 年7 月25日以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 9647號為再議駁回之處分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 於109 年1 月2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且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 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緩起訴 執行卷宗等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06 年11月16日為警查獲時 ,扣得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淨重0.5181公克、驗餘淨重 0.5156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 4 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2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等存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包 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又送 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