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9年度,79號
PCDM,109,單聲沒,79,2020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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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茂松



      林仁和



      徐偉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 年度聲沒字第26號、
108 年度偵字第7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撲克牌壹副(伍拾貳張)及象棋壹副(參拾貳顆)均沒收。 理 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其雖非違禁物,然 性質上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而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者。刑 法第266 條第2 項既明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 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當屬專科沒 收之物。
二、被告呂茂松林仁和徐偉翔(下稱被告3 人)因賭博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 ,以108 年度偵字第7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該 案查扣之撲克牌1 副(52張)及象棋1 副(32顆)係當場賭 博之器具,業據被告3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堪認屬 實,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上揭當場賭博之器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 26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明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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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