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德康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9 年度聲沒字第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參公克)及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德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693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米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43公克, 聲請書誤載為晶體1 包,逕予更正)經送鑑定,檢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9 月5 日調科壹字 第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聲請書誤載為濫 用毒品實驗室,逕予更正)在卷可稽,可徵該扣案物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 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三、查被告曾德康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58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 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毒抗字第331 號裁 定抗告駁回確定,嗣送執行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 年4 月17日出所執行完畢,復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4 月17日以107 年度毒 偵字第69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又 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 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後,確含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43公克),有該局107 年9 月5 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202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 書1 份在卷可佐。上開海洛因既為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法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
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包裝上開毒品之 外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用 罄之第一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惠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