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穎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簡家澄 (原名簡佑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24
19號、第25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穎廣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家澄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6 行所載「三峽區 北大國小」,應予補充更正為「三峽區國光街北大國小」; 證據部分並應補充「被告李穎廣、簡佑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 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 31日生效,修正前 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 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其法 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3年提高為5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00 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足見修正後 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李穎廣、簡家澄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李穎廣、簡家澄與同案被告廖明哲、廖明 翰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李穎廣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 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 定,於107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 李穎廣甫因前案執行完畢,竟不能謹慎自持又犯本案,且無 刑法第 59條可堪憫恕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後,爰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 2人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理當知悉遇有 糾紛之際,應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不得訴諸暴力,竟僅因 細故即以暴力相向,並發生肢體衝突,造成告訴人受前述傷 害之結果,所為殊值非難,然被告 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並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考量被告李穎廣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照顧罹癌之母親、從事物流工作 、月收入約3萬5千元;被告簡家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需扶養小孩、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約3萬5千元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之木棍,雖為被 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及現仍存 在,為免沒收執行之困難,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項珮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419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2574號
被 告 簡佑庭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地下
一層
居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穎廣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穎廣前於民國 106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院)以 106 年度原簡字第 3 號判決有期徒 刑 2 月確定,於 107 年 2 月 19 日執行完畢。二、詎李穎廣猶未悔改,因友人張孟屏與萬鑫間有感情糾紛,而 與同為張孟屏友人之簡佑庭、廖明哲、廖明翰(上2 人所涉 傷害犯嫌,另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新北院以108 年度 簡字第5261號審理中)、林紓婕(所涉傷害犯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與萬鑫相約於107 年8 月4 日3 時30分許,在新 北市三峽區北大國小前談判,嗣地點改至附近之公園內,萬 鑫則邀約吳皓偉陪同前往。詎雙方到場後,李穎廣、簡佑庭 、廖明哲、廖明翰等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分持木棍或以徒手等方式,朝吳皓偉之頭部、背部及右手 等身體部分毆打,致吳皓偉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 血、臉部及右側肢體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吳皓偉訴由本署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穎廣、簡佑庭於偵│坦承於上述時、地,參與毆│
│ │查中之自白 │打告訴人吳皓偉與告訴人友│
│ │ │人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皓偉於偵│於上述時、地,遭毆打因而│
│ │查之證述 │受傷之事實。 │
├──┼───────────┼────────────┤
│3 │證人謝坤旭於偵查中之證│告訴人於上述時、地,遭毆│
│ │述 │打因而受傷之事實。 │
│ │ │ │
├──┼───────────┼────────────┤
│4 │證人林紓婕於偵查中之證│被告李穎廣、簡佑庭帶頭持│
│ │述 │木棍毆打告訴人事實。 │
├──┼───────────┼────────────┤
│5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告訴人於上述時、地,遭毆│
│ │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打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
│ │證明書 │硬腦膜下出血、臉部及右側│
│ │ │肢體挫傷等傷害事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77 條業於 108 年 5 月 29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 5 月 31 日 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原規定:「傷害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李穎廣、簡佑庭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 第 1 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李穎廣、簡佑庭同案被告廖明 哲、廖明翰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李穎廣有前述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 及執行之前案紀錄乙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 罪,應屬累犯,請參酌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