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樹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樹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於民 國98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更正為「於民國98年9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高樹威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 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偽造文書案件),與本案 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 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於警詢對 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固坦承不諱,惟係警方於現場查獲董偉 迪所有如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0429 號卷第69至70頁 )上所載物品後始坦承犯行,尚難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規定而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經檢察官撤銷緩 起訴處分,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 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 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
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 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38號
被 告 高樹威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烏來區娃娃谷15號之2
居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泰雅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樹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執 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 98年度毒偵字第20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 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原壢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
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 偵字第154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 訴期間自106年9月21日起至108年3月20日止,嗣因違背前揭 緩起訴處分應遵守及履行事項,復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撤銷 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壢原 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月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8年4月3日18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處,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4 日23時38分許許,為警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0號歐悅汽車旅館執行臨檢勤務,因高樹威前往接應董偉 迪(所涉施用毒品犯嫌,另案偵辦)時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 且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高樹威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30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瑞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