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9年度,11號
PCDM,109,原簡,11,202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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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福


      李承洋(原名:李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5175、28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3年度重訴 字第1號」,更正為「103年度少重訴字第1號」;第4行中段 ,補充以「;乙○○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緩刑2年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原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第5、8行「 張佳陽」,更正為「陳佳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 「即證人陳佳陽於警詢時」,更正為「及證人陳佳陽於警詢 中」;同欄二倒數第2、3行「扣案之鐵棍2支為被告甲○○ 所有」,更正為「扣案之鐵棍2支為被告乙○○所有」;並 補充「巡佐吳東益於108年1月25日成州派出所出具之職務報 告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 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 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 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又被告甲○○、乙○○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甲○○有如聲請所 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考量被告甲○○前已有觸犯傷害致死案件,而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個案情節,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 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且本案亦無應 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 之規定,並無違罪刑相當暨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甲○○係於上開傷害致死案 件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尚無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 之1第1項之適用,併予敘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年少輕狂、血氣方剛,僅因 細故便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以如聲請 所指之方式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所指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 ,且被告乙○○前曾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不思受 有寬典而警惕,竟復犯本案,兼衡其等犯罪動機、2人所為 傷害之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迄 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以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扣案之鐵棍2支,係被告乙○○所有,供其等為前揭 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108偵517 5號卷第15頁反面調查筆錄),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 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175號
第28148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原名:李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重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7年7月3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2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與友人乙 ○○、張佳陽於民國108年1月25日凌晨0時35分,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因細故與張振裕(涉嫌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發生糾紛,且見張振裕持棍刀欲攻擊張佳陽時,甲○○與 乙○○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各持鐵棍1支擊打張振 裕之右手臂,被告乙○○並徒手揮打張振裕之頭部,致其因 而受有右臂尺骨骨折之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扣 得鐵棍2支。
二、案經張振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振裕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



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情節即證人陳佳陽於警詢時證述內 容皆大致相符,復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監視器錄影及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 及扣案鐵棍2支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等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證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乙○○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 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條文規定提高法定刑 上限,本案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條文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行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曾受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鐵棍2支為被告甲 ○○所有且供本件傷害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乙○○於毆打告訴人張振裕過程 中,致告訴人眼鏡掉落受損,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 壞罪嫌部分,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揮打告訴人頭部導致其 眼鏡掉落損壞乙情不諱,惟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 並無過失犯之處罰規定,是該罪之成立,限行為人故意毀棄 損壞他人之物者。經查:被告乙○○與告訴人係因細故發生 糾紛,且見告訴人持棍刀接近而與被告甲○○毆打告訴人乙 節已如前述,則被告乙○○揮打告訴人頭部意在傷害告訴人 ,不慎而導致告訴人所配戴眼鏡掉落損壞,應為傷害行為之 附帶結果,尚難認被告有毀損告訴人眼鏡之故意,至多僅能 認涉有過失,自核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認被告乙 ○○涉犯毀損罪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乙○○ 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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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