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證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承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原交易
字第9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證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證華於民國108 年9 月18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0巷0 號住所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 飲料 1 瓶至同日下午4 時許結束,稍作休息後,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9)日凌晨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述住所地出發欲返回其位在 新北市○○區○○街000 ○0 號6 樓居所地,途經新北市○ ○區○○街000 ○0 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1 時12分 許當場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證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 至7 、29至30頁、第40頁正面至反面 ;本院原交易卷第45頁),並有三峽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委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 1 份(見偵卷第11至14、16至18頁)附卷可稽,綜合上開補 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 有相當可信性,且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 前案紀錄,且其機車駕駛執照亦曾因酒後駕車遭吊銷,既知 酒後駕車係屬違法,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仍駕駛 上述車輛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6毫克,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 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酒後曾經稍作休息,尚 非惡意違反酒後駕車禁令,且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又 其前開酒後駕車行為未肇事發生實害,所生危害尚非重大; 並斟酌檢察官雖表示被告本次為第6 次(按應為第5 次之誤 )酒駕犯行,是否適合進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請法院斟酌 等語,而未明示反對本案改行簡易程序之意見;兼衡其自述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兩名分別就讀國三、國一 之子女,從事社區保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 8,000 元、須扶養與其同住之前妻父母及兩名子女、自己患 有癲癇症狀之家庭經濟生活及身體狀況(見本院原交易卷第 46頁),暨其酒測值高低、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另觀之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相同類型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以97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為緩起訴處分,復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176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又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402 號判 決判處罰金10萬元、102 年度交簡字第290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且前開案件均經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猶未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行, 足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 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未因此 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惟其所犯為公共危險罪 ,侵害社會法益,且酒醉不得駕車之行為,屢經政府法令宣 導,被告猶仍再犯,誠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難認有何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經斟酌上開情節,不宜僅因被告前案 已於103 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併予宣告緩刑,是辯護人請求宣告 緩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 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偵查起訴,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