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慶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3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慶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之記 載更正為「結果於同日18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
㈡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 車籍各1份」。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 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 案件前科紀錄(構成累犯,不予重複作為量刑評價之事由) ,詎不知悔改,仍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 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01毫克,逾法定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 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743號
被 告 湯慶明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號
(新竹縣新豐鄉戶政事務所)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慶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竹北交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108年10月 18日14時至同日18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朋友家中飲 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桃 園市中壢區租屋處。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道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 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湯慶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鄧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