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興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興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03毫 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無前 科,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保全,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7號
被 告 陳興隆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興隆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雲林鵝肉城內飲酒後,於同日13時許,自上開處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 ○區○○路000號6樓住處。嗣於同日13時41分許,行經新北 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與清水路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檢,並於 同日14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 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興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執 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附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祐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