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學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學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1行「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之 記載更正為「結果於同日21時0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
㈡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 車籍各1份」。
㈢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有2件相同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先後於10 3年5月30日、104年4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又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 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 案件前科紀錄(構成累犯,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 ,詎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 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8毫克,逾法定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小學畢 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 業為服務業,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01號
被 告 簡學文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學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審交易字第2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
4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9年1月1 0日16時許,在新北市重新橋下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10 )日2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五谷王北街 141巷口前,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學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 1 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