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補充記載「財團 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乙紙(見速偵字 第95號卷第14至16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經法 院判決判處拘役45日之紀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素 行非佳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95號
被 告 林俊堯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市板橋戶政事務所)
現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堯於民國108年12月28日18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中直 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10分許,自上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桃園市○○區 ○○○路00巷00號1樓居所。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新 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與台麗街口,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1 9時4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林口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