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和蒼(原名李英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和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 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所載「嗣於同日1 時12分許」更正 為「嗣於同日1 時5 分許(見速偵字第192 號卷第10頁)」 。
㈡、證據補充記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乙紙(見速偵字第192 號卷第12頁、第15至16頁)」。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 之犯罪紀錄,亦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 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仍執意無照騎乘車輛,其行 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 險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素 行非佳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92號
被 告 李和蒼(原名李英輝)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和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 字第20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4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月12日22時許起至
翌(13)日0時許止,在新北市泰山區貴子路上之某卡拉OK店內 飲酒後,先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巿泰山區民權街某處,再自該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4樓之住處。嗣於同日1時12分許,行經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1 時14分,對其實施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和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1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