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28號
PCDM,109,交簡,128,2020020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 所載「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與中山路口」補充為「新北市 林口區文化一路二段與中山路口」、同欄倒數第2 行所載「 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補充為「並於21時35分許測得其呼 氣酒精濃度」;證據補充記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各乙紙(見速偵字第140 號卷第14頁、第16 至1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並不慎與 王自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 故,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 公共危險案經法院判決判處罰金7 萬元之紀錄(參本院卷之 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 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40號
被 告 陳國湧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林口區頂福45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湧於民國109年1月4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餐廳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 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與中山路口,不慎與王自強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涉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自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