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43號
PCDM,109,交易,43,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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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孟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273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交簡字第2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蕭孟秋(原名蕭羱芳)無 駕駛執照,於民國108 年5 月5 日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3 段欲 左轉太和街時,應注意遵守紅燈停等之交通號誌。當時天氣 晴,日間,路面為柏油路,乾燥且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 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 越紅燈。適有告訴人周彥鋕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張志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附載張韻如)、張茵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均沿縣民大道3 段往環河西路、綠燈直行。被告蕭孟秋 因上開疏失,致其所駕駛上開汽車不慎撞及上開騎士騎乘之 機車,致告訴人周彥鋕受有前額裂傷、左側與右側大腿、膝 部挫傷創傷、腹壁擦傷;被害人張韻如受有下盆、骨盆及右 側較小腳指挫傷等傷害(對張韻如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未據告訴)。被告蕭孟秋於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前往現場處 理時在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 肇事並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 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 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四、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告訴人於109 年2 月7 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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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