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8年度,499號
PCDM,108,附民,499,2020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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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499號
原   告 林耀莨
送達代收人 閔詩詠
被   告 朱貞錡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86號藥事法等案件,經原告提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林耀莨起訴主張:被告朱貞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第二級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0條 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 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7日1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租屋處房間內,與原告之子 林健翔宋仁輔洽談租屋擺設麻將場情事時,將其所有重量 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擺放在桌上,無償轉讓提供 予林健翔,並與林健翔宋仁輔共同施用。其後又於同日3 時許,以相同方式,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 林健翔施用。嗣林健翔於同日5時至7時許陸續出現身體不適 、冒冷汗、雙腳癱軟無力、行為失序及大小便失禁等情形, 繼而有精神亢奮、大聲吼叫、拍打身體及屁股、拉肚子,並 伴隨意識模糊、間斷昏睡之狀況。宋仁輔見狀,通知友人莊 英讓到場,而被告則邀集其室友陳怡婷,共同研商對策。被 告明知並見聞林健翔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本應注意 其施用毒品後所呈現之異常情形,亦可預見林健翔恐因濫用 藥物而引發中毒,甚至危及生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因唯恐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遭察覺及 通報,而未及時將林健翔送醫,迄至同日11時27分許,林健 翔已失去生命跡象後,始由在場之友人吳其穎報案,並將林 健翔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然林健翔仍於同日13時42分許 因施用安非他命類誘發高血壓造成顱內出血,導致神經中毒 性休克而死亡。被告因過失致林健翔於死,侵權事實明確,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就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扶 養費用4,160,905元、慰撫金1,000,000元負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310,905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 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被訴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7年度偵字第29473號提起公訴,其中關於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予林健翔部分,因藥事法第83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就轉讓行為設有刑罰規定,旨在遏止違禁物及毒品之擴 散及濫用,其犯行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參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3005號刑事判決意旨),核與附帶民事訴訟必限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法益」致生損害之要件(參最 高法院26年鄂附字第22號刑事判例意旨)不符,故此部分起 訴尚難謂合法。至於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786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引規定,原告 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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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