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翰章
選任辯護人 詹基益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2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翰章犯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翰章因智能障礙及安非他命成癮疾患等心智缺陷及精神障 礙,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其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竟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 爆裂物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 於新北市○○區○○路0 巷00號住處內,以圓柱形塑膠瓶為 容器,容器內填充煙火類火藥、爆引4 條(助燃物)及螺絲 釘45支(增傷物),頂端以藍色瓶蓋旋緊密封,外部以綠色 膠帶纏繞包覆瓶身,並於瓶蓋上方凸起處鑽孔插入爆引之方 式,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點火式爆裂物1 個,並將之置於 外套口袋內,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24)日晚上11時5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旁,因形跡可疑為警 攔查,丁翰章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 主動交出上開爆裂物予警扣案,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翰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 (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053號偵查卷第27
至31頁、第39至41頁),及爆裂物1 個扣案可資佐證。而上 開扣案爆裂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 「…。三、綜合研判:送驗證物土製爆裂物1 枚,係使用圓 柱形塑膠瓶為容器,頂端以藍色瓶蓋旋緊密封,外部以綠色 膠帶纏繞包覆瓶身,並於瓶蓋上方凸起處鑽孔插入爆引作為 發火物,容器內有填充煙火類火藥、爆引4 條(助燃物)及 螺絲釘(增傷物),且爆引深入容器內部與煙火類火藥緊密 接觸,認屬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研判點燃爆引會產生 爆炸(裂)之結果,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具殺傷力 之爆裂物。」等語,有該局108 年5 月22日刑鑑字第108000 2068號鑑定書、108 年6 月11日刑偵五字第1083400165號鑑 驗通知書各1 份及拆解後照片共16張在卷可按(詳同上偵查 卷第73頁、第75至80頁)。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 可資佐證,堪信與事實相符,足以憑採。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 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被告製造爆裂物後,進而持有,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以持有爆裂物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2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21日因徒刑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固應論以累犯。惟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作成釋 字第775 號解釋,指明事實審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 ,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避免 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罪 ,與本案所犯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罪質態樣顯然不同 ,尚難謂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 倘予加重其刑,實有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個案之虞,是就被告所犯本件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 罪,認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 ,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 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本件查獲經過係被告因 形跡可疑為警攔下盤查,被告即主動將口袋內之爆裂物取 出交予警方扣案,並供述其製造爆裂物之犯行,進而接受 裁判,此有被告107 年12月25日調查筆錄、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詳同上偵查卷第 9 至18頁、第87頁),足見被告係於警方尚無確切根據認 其涉嫌製造、持有本案爆裂物時,即主動向員警交出所製 造、持有之爆裂物,並使警方得以查扣而報繳本案爆裂物 ,被告已有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彈藥之情,則就被告 本案犯行,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固規定自首報繳全部彈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 觀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自首報繳所能防止 彈藥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僅 予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四)再被告之辯護人提出關於被告是否因智能不足致行為時之 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一節,本院為期慎重,送由財團法人亞 東紀念醫院鑑識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經該醫院綜合被 告個人史及病史、精神狀態檢查、精神狀態與犯案經過等 綜合判斷,鑑定認:「丁員之臨床診斷為一、智能障礙。 二、安非他命成癮疾患。丁員於犯案當時,其辨識其行為 違法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之程度。」等 語,有亞東紀念醫院108 年12月9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憑(詳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25號卷第110 至116 頁) ,足見被告行為時,確有因智能障礙及安非他命成癮疾患 等心智缺陷及精神障礙,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之刑度,並與上開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 ,對於社會治安之維護造成相當危害,行為實屬不當,惟 其製造方式、所使用火藥及製成爆裂物之爆燃威力,究與 具有高度殺傷力與破壞性之炸彈、砲彈有別,兼衡被告之 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勉持之 生活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 罪後坦承犯行,尚能正視己過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扣案之爆裂物1 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時拆解 取樣送驗,已不具完整結構性,並失其破壞性及殺傷力,已 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9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儀芳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黃俊雯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