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恩融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張立達律師
被 告 邱奕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辜和濃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23969、24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恩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邱奕輝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辜和濃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驗餘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恩融(綽號「阿坤」)、邱奕輝(綽號「小奕」)、辜和 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哥」之人均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胖哥」先於民國 108年7月24日某時許,將甲基安非他命8包(合計驗前淨重 7,453.1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7,452.97公克)載往新北市○ ○區○○路000號板橋國中地下停車場,交由辜和濃保管後 ,吳恩融、邱奕輝再與綽號「麥克」之男子(下稱「麥克」 )相約於108年7月25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號雅緹汽車旅館209號房見面,並談妥以每公斤新臺幣( 下同)95萬元之價格,販賣5公斤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麥克」,待吳恩融現場確認「麥克」身上有足夠現金
後,即以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電話告知辜和濃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5包予「麥克」指派到板橋國中地下停車場取貨 之友人,惟因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吳恩融之辯護人主張本案為陷害教唆,故卷內之全部證 據並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一)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 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 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再蒐集犯 罪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 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 維護並無意義,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 力。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則指對於原已犯 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 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之所謂「釣魚」純 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 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 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76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司法警察機關對於偵辦販毒 等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且又屬難以偵查之案件,常使用誘 捕方式辦案;此等辦案方式在不違反人身自由之不可受侵 犯之憲法基本人權之保障下,非不得為之,所蒐集而來之 證據資料,亦非不得顯現於公判庭,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 依據。惟此種誘捕方式之辦案可區分為兩種,一為創造犯 意型誘捕,一為提供機會型誘捕。前者,又稱為陷害教唆 ,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意思,因受他人(如便衣警察)之 引誘,始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言, 此種情形所取得之證據,因違反正當法定程序,且逾越偵 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無證據 能力。後者,又稱為機會教唆,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 之意思,其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並非他人所創 造,司法警察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此種情形之犯罪行 為人本具有販賣毒品之犯意,初非警察人員所造意,司法 警察僅係運用設計引誘之技巧,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 逮捕偵辦,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此所得之證據,則有證據能 力,自得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4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就本件偵辦緣起,業據證人「A1」(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一開始是其跟「小奕 」在聊天詢問近況的時候,「小奕」說到有認識大盤的賣 家,接下來賣家會從南部再進一些東西即甲基安非他命上 來,其聽到這消息後,就跟警方檢舉,大概過1週後,「 小奕」跟其表示東西已經進來了,其知道後就跟警方說人 家東西到了,這時候才叫「麥克」跟其一起過去約在85度 C和「小奕」他們碰面去瞭解這件事情、到底有沒有進東 西上來等語(本院卷第301至302、304頁);核與證人即 員警鍾玉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1」是其線民,先前有 跟「A1」在他縣市合作查獲過毒品案件,其記得是7月中 ,「A1」說他的朋友「小奕」後面的老大「阿坤」有安非 他命要賣,其就叫「A1」去探看以確定消息正確性,如果 對方有要賣的話,其等就假裝是買家,後來「A1」跟其說 和「小奕」、「阿坤」於108年7月23日要約在85度C見面 ,其就去蒐證、查證確有這些人後,才製作「A1」的檢舉 筆錄等語(本院卷第391至392、397至399頁);及證人即 員警王柏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A1」來說有人要 賣毒品,其就跟「A1」說若什麼都沒有看到就要檢舉,未 免也太奇怪了,遂要「A1」先去詢問到底有無其事,其至 少要看到人實際是誰、有年籍資料,才好報給檢察官做後 續的指揮偵辦,後來在7月23日同事有到85度C現場去拍攝 ,才確認被告等人身分等語(本院卷第309、317頁)互核 相符,且由上開證人證述以觀,可知本件係先經「小奕」 (即被告邱奕輝)向證人「A1」告知「阿坤」(即被告吳 恩融)有較大量的甲基安非他命要賣,員警才令「A1」以 假冒買家方式探聽虛實,且由員警尚要求「A1」先去探看 是否有此情況,並於108年7月23日前往85度C蒐證驗證「 A1」說詞虛實等節觀之,顯見員警僅係被動得知被告吳恩 融有意販賣較大量毒品之訊息,而非主動引誘被告吳恩融 販賣毒品。是由上開情節以觀,足徵被告吳恩融原已具有 販賣毒品之犯意,員警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 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是員警前開偵查作為 ,係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 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依該方式所蒐 集之證據資料(除下述經排除之供述證據外),均有證據
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A1」、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奕輝、辜和濃於警詢 時之陳述係屬被告吳恩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性 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吳恩融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 力,又無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情事,故認無證據能力。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奕輝、辜和濃均於檢察官訊 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本院審酌前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 時,已經檢察官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 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 前完整、連續陳述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對被告邱奕輝、辜和濃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 據者,公訴人、被告邱奕輝、辜和濃及其2人之辯護人均於 審判程序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1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 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恩融、邱奕輝、辜和濃於偵審期間 坦承不諱(偵字第23969號卷第260、267至270、275至277 頁,本院卷第124、148、225、432頁),核與證人「A1」 、王柏鈞、鍾玉杉、陳柏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本院卷第290至305、307至321、391至409、411至416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報告、85度C蒐 證照片、被告辜和濃、邱奕輝與被告吳恩融使用通訊軟體 臉書及微信對話擷圖、被告吳恩融微信頁面及行動電話通 話紀錄畫面擷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及扣 押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8年9月17日刑鑑字第1080074604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 (他字卷第7至10、59至61頁,偵字第23969號卷第31、53 至59、83至95、99、105至111、139至147、151至157、 161至167、187至211、253頁,本院卷第161至162頁), 足認被告吳恩融、邱奕輝、辜和濃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至被告吳恩融之辯護人雖另以:本件毒品交易數量究為2 公斤或5公斤並不明確,且扮演毒品買方者係「A1」或「 麥克」亦有疑義,又「A1」有傳送「麥克」手中有500萬 元現金之影片檔案予被告邱奕輝,顯係用之挑起販毒犯意 云云為辯,然查:
1、本案交易毒品數量究係為何,業經證人鍾玉杉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在85度C當天被告吳恩融有說是要賣2公斤,後來 在其報指揮聲請拘票期間,「A1」又打電話給其說「阿坤 」他們那邊確定之前有去南部拖了8公斤回來,已經賣了 0.5公斤,所以手邊還有7.5公斤,看其這邊能不能再找1 次可以買的,可能會交5公斤,希望其這邊出5公斤的錢, 因為銷0.5公斤太慢了,看能不能1次買足,「A1」是這樣 轉述的等語(本院卷第401至402頁);及證人王柏鈞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其等接到「A1」通知要轉移到停 車場,其跟車到停車場後,查獲被告辜和濃手上拿5大包 毒品上「A1」的車,其等立即調閱現場監視器,又從被告 辜和濃所乘坐的自用小客車上查獲3包毒品,總淨重才是 7453.14公克等語(本院卷第321頁),被告吳恩融亦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因為對方希望其帶5公斤以上過去,結果 當天帶來的錢沒有那麼多,所以說先買5公斤,剩下的等 對方還有錢再賣等語(本院卷第433頁);被告辜和濃亦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吳恩融當時叫其拿5包甲基安非 他命給對方等語(本院卷第433頁),顯見被告吳恩融等 人所欲出售之甲基安非他命確為5公斤無訛。且由本案查 扣之毒品合計驗前淨重為7,453.14公克(合計含袋毛重為 7,574.5公克,參偵字第23969號卷第145頁扣押物品目錄 表)等情,恰與證人鍾玉杉前述證稱「A1」表示被告吳恩 融從南部拖了8公斤的毒品上來、先前已賣了0.5公斤,還 餘有7.5公斤的毒品要賣等節互核相符,益徵證人鍾玉杉 之證詞確屬真實可採;再由被告吳恩融已先賣出0.5公斤 毒品等節觀之,更可見其早有為販賣毒品犯意及犯行無訛 ,本案顯非屬陷害教唆之情形,至為顯然。
2、又關於本案假扮買家之人究為何人,業經「A1」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本件買家是「麥克」,其要跟「麥克」一起過
去作毒品交易,遂共同出現在案發現場等語(本院卷第29 6、299頁),證人鍾玉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係指示 「A1」當買家與賣方接觸,於85度C蒐證當天,其有指示 「麥克」陪「A1」一起過去,因為他陪同「A1」來,其認 為「麥克」是「A1」朋友,因為「A1」是會害怕的人,其 認為「麥克」膽子比較夠,所以其就對他們說如果「A1」 會怕就叫「麥克」陪「A1」過去,因為「A1」真的膽子很 小,可能是其叫「A1」假裝買家,他不敢,所以他叫「麥 克」假裝買家,因為「麥克」比較能言善道,其對於「A1 」、「麥克」實際於本件買賣交易中所各別扮演之角色安 排並不曉得等語(本院卷第404至407頁),由上揭2名證 人證詞可知,「A1」應係在員警授意下,託其友人「麥克 」出面扮演本案交易之買方角色無誤;況且,不論本案交 易之買方究為何人,均不影響被告吳恩融等人有販賣毒品 之行為,亦屬至明,被告吳恩融之辯護人就此部分所為辯 詞,尚嫌無據。
3、又「A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傳「麥克」展示500萬 元現金的影片給「小奕」看過,是因為其跟「小奕」在聊 天,「小奕」問其最近在幹嘛,其說在做翡翠、玉的買賣 ,因「麥克」本身有在做玉石買賣,其遂傳該影片給「小 奕」看,其並非展示這個錢給「小奕」看以表示要買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291至292、295頁),證人即共 同被告邱奕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麥克」在影像中應 該是沒有要買5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之意等語(本院卷第 284頁),並經本院勘驗該影片內容,顯示確實僅有1名男 子提及有500萬元現金及口述錄製日期為108年6月24日等 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 7、451至453頁),是尚難由此一影片,即遽認本案係由 「A1」或員警挑起被告吳恩融販賣毒品之犯意,併此敘明 。
4、至本案偵查報告中雖載有「108年7月15日下午16時左右, 本案關係人綽號『小奕』之男子與檢舉人(即「A1」)之 友人聯絡,看能否幫忙找尋安非他命之買家」等詞(他卷 第7頁),惟證人鍾玉杉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在偵 查報告中之所以寫「小奕」跟檢舉人「A1」的「友人」聯 絡找尋毒品買家事宜,使用第三人稱(而非直接寫「小奕 」跟「A1」聯絡),是因為要保密等語(本院卷第409頁 ),本院衡諸此一偵查報告記載方式並不違常情,且確屬 偵查實務所必須,是尚難以此部分記載即認為「A1」說詞 有與事實不符之處。至被告邱奕輝雖於偵訊時供稱:本案
一開始是108年7月23日「麥克」透過友人詢問其能否問到 毒品,因這個量不是其可以問到的,其透過朋友去找到被 告吳恩融云云(偵字第23969號卷第258頁),及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其並未向任何人說過「阿坤」即被告吳恩融有 2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要賣云云(本院卷第287頁),然本 院審酌其說詞與上揭證人「A1」及員警鍾玉杉、王柏鈞明 顯不符,且其亦為本案共同被告,不免有避重就輕企圖減 輕罪責或維護共犯之嫌,是其上揭陳述尚無從據為被告吳 恩融有利之認定。
(三)本案係由證人「A1」先提供承辦員警關於被告吳恩融有在 販賣毒品之情報後,員警為取得證據而提供機會,透過「 A1」及「麥克」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與毒品賣家即被告吳恩 融等人為對合行為,因而使被告吳恩融等人暴露犯罪事證 ,待被告吳恩融等人著手為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 、偵辦,是員警前開偵查作為,核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已如前述,並不影響被告吳恩融犯行之成立,其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尚不足為被告吳恩融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四)按所謂販賣毒品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 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 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 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 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 品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毒品之刑度極重,且被告向上游購 入毒品亦需付出鉅資,不無成本壓力,苟若無利可圖,應 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只為原 價量出售之可能,被告吳恩融亦於警詢時供稱:其係以1 公斤93萬元調貨,再以1公斤95萬元賣出,其個人獲利大 概是5萬元、被告邱奕輝及辜和濃各別獲利2萬5千元等語 (偵字第23969號卷第71頁),足認被告吳恩融、邱奕輝 、辜和濃確有藉販售毒品獲得一定利益之情,故其等主觀 上均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無訛。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恩融、邱奕輝、辜和濃
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恩融、邱奕輝、辜和濃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 告吳恩融、辜和濃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吳恩融、邱奕輝、辜和濃與「胖哥 」間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又被告吳恩融、邱奕輝、辜和濃均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目的,在使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 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增列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 。此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 之意,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 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並不以被告自承 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 參照);且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 或詳細、一次或多次,甚至自白後有無翻異,祇要其在偵 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辜和濃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期間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2、被告吳恩融雖於本院審理之末時改口否認犯罪(本院卷第 432頁),惟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曾自白犯罪( 偵卷第270頁,本院卷第148頁);另被告邱奕輝於偵訊時 ,亦自承其有居中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並與被告吳恩 融同在交易現場等情,雖於偵查中因認其無販賣毒品獲利 之意,而僅承認犯幫助販賣毒品罪等語(偵字第23969號 卷第262頁),惟此應係對於所犯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 解,其既就自己所為之販毒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已為肯 認之供述,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揆諸前開 最高法院見解,就被告吳恩融、邱奕輝部分,亦皆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四)至被告辜和濃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云云。惟查,該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辜 和濃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其法定本刑為「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院本得考量案件具體情形,於7年以上至15年以下之有 期徒刑或無期徒刑間量刑;況被告辜和濃所犯本件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經依未遂犯及偵審中自白規定遞減其刑 後,其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9月,較之被告辜和濃本案 所欲共同販賣之大量第二級毒品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 會治安之危害程度而言,實難認其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有 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是本院認為被告辜和濃所涉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恩融前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經判刑確定紀錄,且尚在假釋期間,竟仍不思悔改, 與被告邱奕輝、辜和濃均明知毒品之施用具有生理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性,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精神障礙 、性格異常,甚至可能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用毒品而散 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 計,竟為謀其等個人私利,而共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犯行,且所欲販售之毒品數量甚鉅,再考量其等各別之 販毒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犯罪後態度,暨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至被告邱奕輝、辜和濃之辯護人雖另主張被告邱奕輝、辜 和濃參與本案情節非重,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本院 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後,就被告邱奕輝、辜和濃所量處刑度 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要件之規定;況且,被告邱 奕輝、辜和濃本案所欲共同販賣之第二級毒品高達數公斤 ,倘未經查獲而任令該等毒品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及國 民健康影響甚鉅,是本件實難認有對被告邱奕輝、辜和濃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諭知緩刑, 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及與 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8個,均係本次查獲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行動電話共3支及WIFI分享器1個 ,分別為被告吳恩融、邱奕輝、辜和濃持供聯繫本案販毒 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恩融、邱奕輝、辜和濃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434頁),亦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之物,均與本案無關,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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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
├──┼────────────────────┤
│ 1 │甲基安非他命8包(含外包裝袋8個,合計驗前│
│ │淨重7,453.1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7,452.97公│
│ │克) │
├──┼────────────────────┤
│ 2 │I PHONE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 │
├──┼────────────────────┤
│ 3 │HUAWEI牌WIFI網路分享器1台。 │
├──┼────────────────────┤
│ 4 │HUAWEI牌紅色行動電話1支。 │
├──┼────────────────────┤
│ 5 │I PHONE牌玫瑰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