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益
選任辯護人 簡陳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7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事 實
一、陳進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 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分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販賣予林伯卿而完成交易(起訴意旨就附表編號3 之交易時 間誤載部分,應予更正)。嗣因林伯卿販賣、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予賴燦煌經警方查獲(林伯卿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轉 讓禁藥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3452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係 陳進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樹林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有關被告陳進益於偵查中自白部分:
㈠、被告雖抗辯:其於偵訊時剛退藥神智不清,還在嗜睡,很不 舒服,尚有施用毒品後之戒斷症狀,所以當日講什麼伊不太 清楚,故其偵查中之自白並非伊本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01 、187 至188 頁)。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於警詢時否認 本案犯行,與其於偵查中之自白前後矛盾,基於案重初供之 立場,被告於偵訊時是否出於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已非無 疑云云(見本院卷第113 頁)。
㈡、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 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被告之自由意志,如與 上揭不正方法具有因果關係而受影響時,不問施用不正方法
之人是否為有訊問權人或其他第三人,亦不論被施用不正方 法之人是否即為被告,且不以當場施用此等不正方法為必要 ,舉凡足以影響被告自由意志所為之自白,均應認為不具自 白任意性,方符憲法所揭示「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 經查:本院勘驗被告於108 年6 月20日偵查光碟,被告應訊 時,多看向前方,面對檢察官問題時,眼睛有時會望向上方 ,作思考貌,應訊過程流暢,且態度輕鬆、有時面露微笑, 並無神智不清、痛苦、恍神、精神不濟或神情異常現象;再 則,檢察官有先告知三項權利事項,製作筆錄過程採一問一 答,對話內容與偵查筆錄所載大致相符,檢察官甚至多次向 被告確認販賣毒品予下游林伯卿之時間、次數等情,此有本 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0 至154 頁)。參 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於檢察官訊問時,並未向 檢察官告知伊身體狀況不佳、無法自由陳述之意思,伊當時 只是想要休息而已,忘記講了,檢察官並無使用強暴、脅迫 方式訊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則被告所辯偵查中因 有戒斷症狀始為自白一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再者,被告 前即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屬 最輕本刑7 年以上之重罪,客觀上實難諉為不知自白之法律 效果。況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並未爭執此部分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 頁),被告更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其於警詢、偵訊、本院中所言皆出於自由意思陳述等語(見 本院卷第186 頁),足見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已非屬實,被 告於偵查中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有證據能力,堪可 認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其餘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 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就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7085號卷〈下稱偵7085卷 〉第155 至156 頁;本院卷第186 至187 頁),核與證人即 買毒者林伯卿於警詢、偵查中、本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偵7085卷第17至18、22、79至81頁;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 字第34406 號卷〈下稱偵34406 卷〉第112 至113 頁;本院 卷第176 、180 至184 頁),並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臺灣 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各1 份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並 沒有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伯 卿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證人林伯卿於審理時證稱被告並 無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其係向「大姐」即華先明(下 稱「大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㈠、證人林伯卿於警詢時證稱:綽號「肉呆」即被告還沒被關之 前,伊都是跟他購買毒品再轉賣給伊下游即賴燦煌,被告是 伊毒品上游,伊是106 年11月出獄後開始跟被告購買毒品, 直到107 年5 月被告就入監服刑了,伊是用LINE通訊軟體與 被告聯絡,被告於週日就將甲基安非他命送來伊家樓下給伊 ,於107 年5 月被告被關,伊就聯絡綽號「奶油」之人(下 稱「奶油」),「奶油」再去聯絡「大姐」後,伊再前往「 大姐」租屋處交易毒品等語(見偵7085卷第17至18、22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大部分是 週日伊用LINE通訊軟體聯絡被告,被告會騎車到伊家樓下, 他到了之後會打LINE通訊軟體電話給伊,伊再下去交易毒品 ,大部分是交易新臺幣(下同)1,000 元、量大約不到1 公 克,而伊提供給賴燦煌之甲基安非他命就是向被告購買的, 伊係分別於107 年1 月中旬、同年3 月初,向賴燦煌拿錢後 ,再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轉交給賴燦煌,伊最後1 次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在107 年間被抓前一晚8 時許 ,在伊住處樓下,以1,000 元購買約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於107 年5 月以前伊是向被告購買毒品,被告被抓後即107 年5 月以後伊才跟「大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70 85卷第79至81頁;偵34406 卷第112 至113 頁);嗣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於107 年5 月被告被關之前,伊有向被告拿
(調)甲基安非他命2 、3 次,但伊當下沒有給被告錢,因 被告欠伊錢,所以伊想說乾脆從被告積欠之債務中扣除,被 告明知欠伊錢無法全部還的狀況下,不收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的價金,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之後,被告就騎車走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176 至177 、180 至182 、184 頁)。互核 林伯卿之前開證述內容,雖就交付毒品數量、交付金錢或以 毒抵債等節稍有疵異,但雙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時 間、地點,及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伯卿等有關販賣毒 品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則大致上均相一致。再者,林伯 卿證稱其與被告間並無糾紛或仇恨,雖曾多次向被告催討債 務,但無懷恨在心,更因被告不收錢而對被告不好意思,所 以沒有全部找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7085卷第19 、22頁;本院卷第179 、184 頁),被告亦不否認與林伯卿 認識,雙方並無糾紛或仇恨之情(見偵7085卷第10頁),衡 情林伯卿斷無甘冒偽證刑責來誣攀被告之動機,足見林伯卿 歷次所述其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值堪信實,是 被告先後以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 ,分別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林伯卿等事實,已然甚明。至 於林伯卿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知道被告除施用毒品外 ,沒有販賣毒品行為,伊販賣毒品給賴燦煌之毒品來源是「 大姐」,伊於107 年1 月中、同年3 月初,以星城網路遊戲 之分數折算金錢,向「大姐」換取毒品,伊毒品上游並非被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至177 、183 頁),然此已與其前 揭歷次證述相互矛盾。參以林伯卿於本院中證稱:伊於107 年5 月之前有找其他朋友拿毒品,也有一部分是向被告調毒 品,並無全部找被告拿,因為被告明知欠伊錢無法全部還的 狀況下,被告不收錢,將毒品交給伊之後就騎車走了,所以 伊也不好意思全部找他拿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至184 頁),可見林伯卿之毒品來源除被告外,尚有「大姐」,而 按一般經驗法則,人之記憶本會隨著時間而逐漸模糊,故不 能排除林伯卿於本院作證時,將其向被告或「大姐」購買毒 品之事相互混淆之可能。又觀諸林伯卿係以其向被告購買毒 品後轉賣予賴燦煌,及被告於107 年5 月19日遭查獲等具體 事實,據以推算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相較於林伯卿於 審理時改稱向「大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僅籠統表 示各係於107 年1 月中、3 月初之回答,更見林伯卿於審理 時所述其係向「大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被告一節,顯 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應為虛妄,自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㈡、再稽之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
,分別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林伯卿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坦承:林伯卿是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與伊聯絡毒品 交易事宜,伊承認於107 年1 月到同年5 月20日之間有賣3 至4 次甲基安非他命給林伯卿,至於何時伊忘記了等語(見 偵7085卷第155 至156 頁),核與林伯卿前揭歷次證述內容 大致相符,亦足認被告確實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 、地點、交易方式,將價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 林伯卿,林伯卿再轉賣予賴燦煌之情。再則,另案警方查獲 賴燦煌施用毒品,經其供出毒品來源而循線查獲林伯卿,再 經林伯卿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被告等情,有證人林伯卿於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中之證述,亦有證人賴燦煌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34406 卷第21至40、107 至108 、 117 至118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樹林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賴燦煌手繪位置 圖各1 份、手機畫面擷圖9 張、卷附照片30張、新北地檢署 107 年度偵字第34406 、35425 號起訴書、本院108 年度訴 字第343 號判決書、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蒞字第11812 號補 充理由書各1 份附卷可查(見偵34406 卷第51至92頁;偵70 85卷第163 至175 頁),凡此均足認林伯卿確有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賴燦煌,而其毒品來源即為被告所交付之事實。㈢、被告雖翻異其於偵查中之供述,並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經本院勘驗新北地檢署108 年6 月20日被告訊問錄影光碟結 果:被告應訊時,多看向前方,面對檢察官問題時,眼睛有 時會望向上方,作思考貌,應訊過程流暢,且態度輕鬆、有 時面露微笑,並無神智不清、痛苦、恍神、精神不濟或神情 異常現象,此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可稽,顯無被告所謂 剛施用毒品後之戒斷症狀而承認犯行等情,有如前述。 ⒉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對於林伯卿所稱伊有販賣毒品給林伯 卿一事,並不屬實,因那個人跟地址伊不知道在哪裡,伊只 認識阿庭(名字音為「黃炫庭」),106 年時伊跟阿庭及林 伯卿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之套房內,一起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大部分都是阿庭無償提供給大家施用,伊給他們施用 也只有1 、2 次左右,伊沒有販賣毒品,伊都是向「大姐」 購買毒品,每次買都約1 克,1,000 元至2,000 元不等,都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與林伯卿認識,見過面但不太熟等語 (見偵7085卷第8 至10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 並無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易方式所示,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給林伯卿,伊有跟林伯卿借錢,當時伊與林伯卿感情還 不錯,伊開口林伯卿就會借錢給伊,於107 年5 月19日之前 ,伊都是跟朋友李朋庠拿毒品,不是買,伊是去幫他做冷氣
相關工作,他就會給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只有於入監前那一次,在林 伯卿家樓下給他甲基安非他命,伊沒有收錢,因為伊欠林伯 卿錢,沒有還他,伊不好意思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至 187 頁),互核被告前揭所述,就其與林伯卿是否熟識、感 情是否融洽、彼此間有無借貸金錢、其於107 年5 月19日因 通緝遭警查獲而入監之前,有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伯卿 、其係向「大姐」以現金或以幫友人李朋庠工作為代價而取 得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均有前後不一,是其所辯已難採信為 真。
⒊再以本案員警移送被告涉嫌於104 年7 月起至106 年5 月止 ,及於106 年5 月起至107 年5 月止之星期日上午8 時或下 午1 時許,以每週1 次之頻率,在林伯卿上開居處樓下,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伯卿約計120 次部分,僅就本案附表各 編號所示部分起訴,其餘另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 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參(見 偵7085卷第177 至179 頁)。苟本案被告確無附表各編號所 示犯行,其於偵查中豈會對檢察官訊問有無於107 年1 月到 5 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伯卿時,僅坦承有販賣3 、4 次並認罪,卻就其餘部分予以否認?甚至在檢察官多次確認 下,仍就前開犯行為相同之供述,且毫無提及有向林伯卿借 錢而積欠債務之情,足見被告於本院中翻異其詞,空言否認 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已無可 信。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再按販賣毒品罪,祇須意圖營利而販入或售出, 甚或「以毒抵債」、「以毒易物」,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 成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 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 中得利為必要。且按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本無一定 之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格 ,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 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 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 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 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 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
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 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 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 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 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 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 斷。經查,就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伊每次以1,000 元交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的量給林伯卿,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7085卷第156 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伊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有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給林伯卿,但沒有收錢,因為伊欠他錢,沒有還他 ,不好意思跟他收,伊沒有秤重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至 187 頁),則被告對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有無收取 金錢等節,所述雖有不一;就附表編號1 、2 部分,則因被 告否認犯行,致本案無從知悉被告實際利得若干,然被告既 自承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伯卿並各 收取1,000 元,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以抵 償所欠林伯卿1,000 元債務等節,核與證人林伯卿所述大致 相符,而完成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毒品交易行為,顯見雙方 確有交易之對價關係,是被告應有牟利之意圖一節,亦可認 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為採,被告本案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 行為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前揭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前㈠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5 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駁回上訴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嘉簡字第9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58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㈠至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0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與 上開㈢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12月6 日入監 ,於104 年6 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同年8 月6 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含有施 用、轉讓毒品之案件,理應生警惕作用,竟變本加厲犯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然漠視法律規定,足見被告確有特 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 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併此敘明。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自 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意,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 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 要,亦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曾為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經查,如附表編號3 所示 犯行,被告於偵查中或稱以1,000 元交0.5 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的量給林伯卿,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於本院審理時或 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林伯卿,但沒有秤重量也沒有收錢, 因為欠林伯卿錢沒有還,不好意思跟他收等語,而就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有無收取金錢等節,所述前後不一,有 如前述,然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確實有交 付價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伯卿及向林伯卿取得價 金或相當價金之債務免除利益之主要犯罪事實,已有坦白承 認之情,則屬一致,依上開說明,就此部分仍應寬認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而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 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應 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並與上述累犯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 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本應尋正道取財,竟貪圖私利,知悉毒品對身體 健康危害甚鉅,且國家對販賣毒品等行為設有嚴刑峻罰,猶 鋌而走險,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行為,肇生他人施 用毒品之惡源,影響所及,非僅個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 其侵害,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亦造成潛在危害,其惡性非輕, 所為非是;再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於偵查 中自白後翻異前詞,企圖推諉卸責,難見悔意,此部分犯後 態度非佳。惟考量被告就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予以坦承,尚 見悔意,且被告販賣對象僅有林伯卿1 人,販賣毒品之價微
量少,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上游集團相提並 論,兼衡其不願表示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88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售毒品 數量、所獲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3 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各罪,犯罪時間係於107 年1 月至同年5 月 間,各次販賣毒品均屬小額販賣,所獲利益應屬有限,其行 為同質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審酌各罪宣告刑總和 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 免過苛。
六、沒收部分:
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被告各交付價格1,000 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林伯卿,並分別收取現金1,000 元(共2 次), 及抵償其對林伯卿之1,000 元債務,業如前述,均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各於其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係以手機連結LINE通訊軟體聯繫附表編號1 至3 所 示交易,亦未據扣案,因被告否認本案犯行或有所保留,致 無證據證明該手機現仍存在,況被告經本院判刑之刑期非短 ,恐於被告執行後早已滅失,且客觀上難以查證該手機之價 額,又因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隔代手機交易價值大減, 此乃市場交易常情,被告犯罪之時間在107 年1 月至5 月間 ,距今時日已久,估算折舊後幾無價值,相較於被告所處徒 刑,是否沒收該未扣案之手機,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販賣對象│交易時間及地│交易方式 │所得財物 │主文 │
│號│ │點 │ │(新臺幣)│ │
├─┼────┼──────┼──────────┼─────┼───────┤
│1 │林伯卿 │107 年1 月中│被告透過LINE通訊軟體│1,000元 │陳進益販賣第二│
│ │ │旬某日 │與林伯卿聯繫,雙方約│ │級毒品,累犯,│
│ │ ├──────┤定毒品交易事宜,並達│ │處有期徒刑柒年│
│ │ │林伯卿位在新│成由林伯卿以1,000 元│ │陸月。未扣案之│
│ │ │北市板橋區後│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菜園街32巷5 │安非他命(數量不詳)│ │壹仟元沒收,如│
│ │ │號6 樓居處樓│之合意。雙方遂於左列│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下 │時間,在左列地點,由│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被告交付約定之甲基安│ │沒收時,追徵其│
│ │ │ │非他命予林伯卿,林伯│ │價額。 │
│ │ │ │卿支付現金1,000 元予│ │ │
│ │ │ │被告,而完成交易。 │ │ │
├─┼────┼──────┼──────────┼─────┼───────┤
│2 │林伯卿 │107 年3 月初│被告透過LINE通訊軟體│1,000元 │陳進益販賣第二│
│ │ │某日 │與林伯卿聯繫,雙方約│ │級毒品,累犯,│
│ │ ├──────┤定毒品交易事宜,並達│ │處有期徒刑柒年│
│ │ │林伯卿位在新│成由林伯卿以1,000 元│ │陸月。未扣案之│
│ │ │北市板橋區後│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菜園街32巷5 │安非他命(數量不詳)│ │壹仟元沒收,如│
│ │ │號6 樓居處樓│之合意。雙方遂於左列│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下 │時間,在左列地點,由│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被告交付約定之甲基安│ │沒收時,追徵其│
│ │ │ │非他命予林伯卿,林伯│ │價額。 │
│ │ │ │卿支付現金1,000 元予│ │ │
│ │ │ │被告,而完成交易。 │ │ │
├─┼────┼──────┼──────────┼─────┼───────┤
│3 │林伯卿 │被告因另案通│被告透過LINE通訊軟體│1,000元 │陳進益販賣第二│
│ │ │緝於107 年5 │與林伯卿聯繫,雙方約│ │級毒品,累犯,│
│ │ │月19日遭查獲│定毒品交易事宜,並達│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前一日(即同│成由林伯卿以1,000 元│ │拾月。未扣案之│
│ │ │年月18日)晚│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間8 時許(起│安非他命(數量不詳)│ │壹仟元沒收,如│
│ │ │訴意旨所載「│之合意。雙方遂於左列│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107 年5 月19│時間,在左列地點,由│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日」部分,應│被告交付約定之甲基安│ │沒收時,追徵其│
│ │ │予更正) │非他命予林伯卿,以抵│ │價額。 │
│ │ ├──────┤償其對林伯卿之1,000 │ │ │
│ │ │林伯卿位在新│元債務,而完成交易。│ │ │
│ │ │北市板橋區後│ │ │ │
│ │ │菜園街32巷5 │ │ │ │
│ │ │號6 樓居處樓│ │ │ │
│ │ │下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