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795號
PCDM,108,訴,795,2020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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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安


選任辯護人 歐翔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8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祐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祐安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3 月5 日4 時42分許,持用如附表編號1 所示手機,以 WeChat通訊軟體,在「北中南支援洗憨兒」群組內,刊登內 容為「要煙可私我」暗示毒品交易之訊息,向該群組內之特 定多數人兜售毒品。適有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訊 息,喬裝為買家與張祐安聯繫後,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 )6,000 元之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2 所示毒品咖啡包之合 意,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交易。嗣張祐安 依約於108 年3 月17日15時許,前往上址進行交易時,為警 當場表明身分後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祐安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微信對話紀錄、語音通話譯文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稱其係以3,000 元價格販入20包毒品咖啡包,而欲以6,000 元價格出售本件15包毒品咖啡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 ),足見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 ,惟因喬裝為買家之員警欠缺購買真意,故其販賣行為不能 完成,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 85頁、本院訴字卷第102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後,檢警因而 查獲毒品上游盛昱文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 8 年11月20日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警詢筆錄各2 份在卷足 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9至80頁),另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情 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 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檢察官雖認盛昱文 係因扣案毒品檢驗指紋而查獲,非因被告之供述,惟於扣案 毒品上有指紋,僅能證明有接觸毒品之事實,尚難逕認係毒 品之賣方,是被告指證毒品上游販賣毒品之供述,仍對於毒 品上游之查獲具有因果關係,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又被告上開犯行有3 種減輕 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依序適用刑法 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規 定遞減之。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係因缺錢而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其所販賣毒品數量並非 少量、利潤亦非微薄之犯罪手段,其從事工地之工作,於警 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其先前並無任何犯罪科 刑紀錄,可見其品行尚佳,及其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暨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其於 行為時,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 行,堪認確有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3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 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勵 自新。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 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至被告於



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扣案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成分,有前開鑑定書 1 份附卷可稽,屬違禁物,而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第三級 毒品,難以完全析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併予沒收之 。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另 扣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本件販賣毒品未遂罪 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振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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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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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IPHONE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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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毒品咖啡包15包(驗前總淨重約116.61公克,驗餘總淨│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
│ │重約115.26 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
│ │ │硝甲西泮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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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