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786號
PCDM,108,訴,786,2020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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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貞錡



選任辯護人 周嬿容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29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甲○○被訴民國106年8月27日1時許所犯轉讓禁藥罪、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第二級毒品,亦係禁藥,不得 轉讓及持有,竟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7日3時許, 在其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住 處房間,以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方式轉 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健翔、庚○○。二、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27日10時許間,在 前揭住處房間,以相同方式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乙○○、戊○○、己○○。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部分
(一)證人乙○○、庚○○、戊○○、吳其穎、己○○、楊只喬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均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公訴人雖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 字卷第77頁、第166頁),但被告及辯護人就此等陳述之證 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審訴卷第107頁,本院訴字卷第31 頁、第77頁、第166頁至第167頁、第195頁至第196頁)。惟 檢察官係國家公務員,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而實 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 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上開證人 六人並均已具結擔保其等陳述之真實性,又被告及辯護人均 未舉證證明依上開證人六人當時作證之外在環境,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存在,是就上開證人六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辯護人固辯護稱:被告已否認證人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又證人戊○○所陳施用被告提供之毒 品之時間點與相關轉讓之具體情狀,與其他證人之供述明顯 不符,故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證人戊○○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規定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 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 、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參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意旨),再所謂「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 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 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 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 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者 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但證據 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能力乃可能信為真實之 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 ,迥然不同。查辯護人上開所稱顯係指摘證人戊○○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與事實不符,此屬證明力層次,而與 證據能力無關,辯護人應係誤認「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意 義,並混淆「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概念,是辯護人上 開所稱,並非可採。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7頁、第166頁 ),被告及辯護人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 院審訴卷第107頁,本院訴字卷第31頁、第166頁至第167頁 、第195頁至第196頁)外,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 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165頁至第198頁),堪認亦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 毒品,要怎麼轉讓毒品給他人使用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30 頁)。辯護人辯護稱:(1)證人庚○○是林健翔於案發當日 介紹給被告的藥頭,是要與被告交易,因此被告根本無多餘



毒品可供他人吸食。(2)證人庚○○具有藥頭身分,僅憑一 個具有藥頭身分之人的證言就將被告入罪,過於率斷。(3) 證人庚○○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對於被告身體刺青 特徵、被告取出毒品之地方等節之證言,與實際上被告身體 刺青特徵、被告房間擺設均不同,顯見證人庚○○之證言有 憑信性瑕疵。(4)依證人庚○○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除林 健翔及證人庚○○外,尚有其他在場吸食毒品之人,為何其 他人未提及被告有提供毒品供他人吸食,顯見證人庚○○所 述根本係杜撰虛偽。(5)眾多在場之人對於案發當日施用毒 品之時點,皆僅陳述二個時點即「1時許」及「5時至7時許 」,故被告並未於案發當日3時許,轉讓毒品給林健翔及證 人庚○○施用云云。
2、經查:
(1)被告與證人己○○、楊只喬共同承租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4樓。嗣於106年8月27日(下稱案發當日)發 生下列事件(詳下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 見相卷第44頁至第48頁),並經證人吳其穎、乙○○、戊○ ○、己○○、楊只喬及庚○○於偵訊時證稱屬實(見相卷第 187頁至第193頁、第195頁至第199頁、第199頁至第203頁、 第579頁至第580頁、第207頁至第209頁、第427頁),復有 亞東紀念醫院106年8月27日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6年8月28日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 被告前址住處前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庚○○騎駛之車號 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9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戊○○、甲○○ 、己○○)在卷可稽(見相卷第52頁、第78頁、第82頁、第 167頁至第177頁、第229頁、第231頁、第357頁至第359頁、 第361頁至第363頁、第365頁至第367頁、第369頁至第371頁 )。
A.案發當日1時許,被告、林健翔及證人乙○○均在被告住處 之房間,以點火燒烤被告房間桌上之玻璃球吸食器,再以口 鼻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證人乙○○離 開被告住處後,林健翔帶同證人庚○○至被告房間與被告認 識,當時證人吳其穎、己○○及楊只喬亦均在被告住處。 B.案發當日3時許,被告、林健翔及證人庚○○均在被告房間 ,以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林健翔與證人庚○○離 開被告住處出門購物,並於購物完畢後之同日5時50分許, 在被告住處樓下交談,證人庚○○於同日5時52分許,騎駛 車號000-000號機車離開被告住處樓下,林健翔則返回被告



房間,此時證人乙○○已回到被告房間。
C.案發當日6、7時許,林健翔陸續出現冒冷汗、雙腳癱軟無力 、行為失序、大小便失禁、精神亢奮、大聲吼叫、拍打身體 及屁股、拉肚子、意識模糊、間斷昏睡等身體不適之情形, 證人己○○、乙○○分別找證人吳其穎、戊○○至被告房間 商談對策,證人吳其穎、戊○○先後於同日9時許、10時許 至被告房間。嗣被告、證人乙○○、戊○○、己○○於同日 10時許,均在被告房間以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D.之後證人楊只喬發現林健翔無呼吸及心跳,證人吳其穎遂報 案,經救護車於同日11時27分許,將林健翔送往亞東紀念醫 院急診室急救,林健翔仍於同日13時42分許死亡。 (2)林健翔及證人庚○○於案發當日3時許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 命皆係由被告無償提供。
A.證人庚○○證稱其與林健翔於案發當日3時許,在被告房間 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皆係由被告無償提供,且其指認之被 告身體特徵與被告身體之實際特徵相符。
證人庚○○於偵訊時證述:我確實有跟林健翔上去,確實有 跟甲○○他們施用毒品,甲○○有拿毒品出來給我們用,我 看到的是甲○○拿出來的沒錯,我說的甲○○就是相驗卷第 69頁的甲○○(該頁為員警於國民身分證相片查詢平臺所調 閱之被告相片)等語(見相卷第427頁),其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我在地檢署作證時,好像是檢察官有告訴我那個人 叫什麼名字,且有拿照片給我看,我才可以清楚指出拿出甲 基安非他命跟吸食器玻璃珠的女生是甲○○,那個女生當時 的手臂有明顯的刺青圖案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7頁、第1 81頁至第182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我的左手臂 、前臂及上臂都有圖案的刺青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2頁 )。
B.被告於案發當日3時許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他人施用。 a.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我去被告房間時有帶甲基安非他 命,我是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桌上給大家用,甲○○有用我 帶去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相卷第197頁、第199頁),其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林健翔陪我去被告住處,林健翔未帶 毒品,我則有帶毒品去被告住處,我帶去是要跟被告交流, 也就是東西互換,我的毒品放在藍色吸食器,被告的毒品放 在另一個吸食器,兩個人交換使用,我有吸到被告的毒品, 被告也有吸到我的毒品,交換後有拿回自己的吸食器,把自 己吸食器內的毒品吸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第87頁 、第96頁至第97頁、第101頁、第110頁至第111頁),參以 被告於偵訊時供認:8月27日凌晨乙○○先過來該址(即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到我的房間,拿甲 基安非他命給我;我會拿東西不是因為我想吸,我是要給別 人的等語(見相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1頁),堪認證人乙 ○○於案發當日前往被告住處時應有交付其攜帶之甲基安非 他命給被告,被告因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屬實。 b.證人戊○○於偵訊時證述:大家在討論如何處理林健翔,乙 ○○說可不可以讓林健翔在那裡休息,甲○○說可以讓他在 那裡休息一下,但她怕萬一發生什麼事,她沒有辦法負責, 救護人員到達時,有人說妳趕快東西收一收趕快走,當我第 二次回到房間,甲○○有一個保險箱裡面是空的,她的房間 本來很整齊,甲○○匆忙拿東西拿一拿就走了等語(見相卷 第203頁),再被告於警詢中供述:過沒多久楊女(即證人 楊只喬,下同)就發現死者(即林健翔,下同)沒有呼吸心 跳,我們就馬上打119報案,宋男(即證人乙○○,下同) 及莊男(即證人戊○○,下同)依照電話中救護人員指示實 施CPR,直到救護人員抵達,然後陳女(即證人己○○,下 同)及楊女說我有其他警察在找我之類的,當下我自己也很 慌亂,她們就要我先行離開,後來我想也沒地方去,就又回 到家中,直到警方通知要過來家中採證,及在我房間內找到 甲基安非他命(本案筆錄均略載為安非他命,以下均以甲基 安非他命稱之)吸食器,就被警方帶返所製作筆錄等語(見 相卷第45頁),其於偵訊時亦供稱:後來楊只喬過來跟我們 說林健翔沒有呼吸了,我們就幫他做CPR叫救護車,有人叫 我先走,叫我帶走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那些,我當時精神 不太好,後來想想那是我自己的地方,我為何要離開,我離 開後有回去該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 樓)等語(見偵卷第30頁)。由上述可知,證人戊○○證稱 被告於證人吳其穎報案後迄救護人員抵達前,先行離開其住 處,為被告所是認,足徵被告確於此段期間先行離開其住處 ;又證人戊○○並證稱被告係帶走東西離開其住處,由被告 離開其住處之時間點,被告所帶走之東西應係不能被警察發 現之物品,否則被告不會在證人吳其穎報案後迄救護人員抵 達前帶走東西,再參以被告供認證人己○○、楊只喬曾叫她 帶走甲基安非他命離開其住處,若被告未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其應不會甘冒遭查緝之風險而攜帶甲基安非他命離開其住 處,足認被告離開其住處時有一併帶走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 命一情為真。
c.綜合上開事實,被告先因證人乙○○之交付而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復於證人吳其穎報案後迄救護人員抵達前攜帶其持有 之甲基安非他命離開其住處,則被告於乙○○第一次前往其



住處後至救護人員抵達其住處前之期間,應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無疑,是其於案發當日3時許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而可供 他人施用一情,堪信屬實。
C.被告確於案發當日3時許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而足供他人施 用,復被告亦自承其向證人乙○○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 是要給別人等語,前已敘明,亦即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提供 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之想法,此與林健翔經解剖鑑定結果, 在其血液及尿液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果(有解剖報告暨 鑑定報告書附卷相卷第409頁至第417頁可稽),均足為證人 庚○○前揭不利於被告證述憑信性之相當佐證,被告於案發 當日3時許,在其房間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健翔及證 人庚○○施用一情,足堪認定。
(3)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A.被告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他人施用一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是被告上開辯稱,並非可採。
B.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當時宋男有帶毒品過來,但我不清楚是 什麼毒品,林男(即林健翔,下同)、宋男、陳女有找我一 起吸食安非他命,但因為我的鼻子受傷很不舒服,只吸一口 ,然後我就繼續玩電腦,之後宋男有事先行離開,林男之後 又帶另一名我不認識的男子(綽號:小凱,即證人庚○○, 下同)前來要介紹認識,雙方介紹一下後,他們都各自在玩 手機聊天,我繼續玩電腦,大約半小時後,林男與小凱表示 要幫我買宵夜,他們兩個就出門等語(見相卷第30頁),其 於偵訊時供稱:小凱上來一下時,我有看到他有拿他自己的 甲基安非他命來用等語(見相卷第213頁),是依被告上開 所述,其均未提到證人庚○○於案發當日前往其房間之目的 是要與其交易毒品,況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庚○○是我當 天才認識,我跟他沒有毒品交易,庚○○是藥頭,林健翔當 天就是要介紹庚○○給我認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1頁 ),其明確表示證人庚○○於案發當日至其房間僅是單純認 識,而與毒品交易無關;復證人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未證述係因被告要向其購毒,其始於案發當日前往被告住 處(見相卷第425頁至第427頁、第571頁至第572頁,本院訴 字卷第170頁至第183頁);再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庚 ○○於案發當日前往被告住處之目的是要與被告交易毒品。 是以,辯護人上開辯護第1點,缺乏卷內證據可以支持,並 非有據。
C.證人庚○○前揭不利被告之證言,除前後證言一致外,並有 其他事證可資補強,堪信真實,已如前述。辯護人未具體指 摘證人庚○○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有何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卷內證據所示事實之處,遽以證人庚○○具有藥 頭身分作為證人庚○○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何以不可採之 理由,本難遽採,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證人庚○○具有藥頭 身分。是以,辯護人上開辯護第2點,亦非有據。 D.證人庚○○於警詢中雖證述:那個整隻右臂有刺青的女生( 甲○○)的房間,後來甲○○有拿出一點點安非他命及吸食 器2組給我們共同施用等語(見相卷第292頁),與本院於審 理時勘驗被告身上有刺青圖案之處係其左手臂(含前臂及上 臂)之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82頁)不同,又證人庚○○於 本院審理時固證稱:那個女生從抽屜拿出來毒品跟吸食器, 就拿起來吸食等語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1頁),亦與卷 附被告前址住處房間照片(見相卷第312頁)所示被告桌子 並無抽屜之情不同。惟證人庚○○就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 施用之女子之整隻手臂有刺青圖案之有關案情重要事項之證 言,與被告確有整隻手臂有刺青圖案一情一致,又證人庚○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方才提到的抽屜是類似書桌,我 當時所在房間好像是相卷第312頁照片23所示房間,我方稱 的桌子抽屜就是該照片右邊的白色桌子,很像是那個,因為 當時燈光是暗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8頁),而相卷第 312頁編號23之照片確係被告房間,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供認其平時係將吸食器放在電腦桌上、甲基安非他命則放在 房間右側牆邊(見本院訴字卷第190頁),均足佐證證人庚 ○○就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之證言,並非憑空捏 造,復考量證人庚○○於案發當日既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則其因此就案發當日之記憶有不集中之情形,而無法精確楚 記憶案發當日情形,應屬事理之常。依上所述,證人庚○○ 前揭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言,雖有細節性事項之誤認瑕疵可指 ,然均不足以推翻其證言之憑信,辯護人上開辯護第3點, 仍非有據。
E.證人庚○○固於警詢中證述:後來甲○○有拿出一點點安非 他命及吸食器2組給我們共同施用,我大概施用3口,是甲○ ○跟林健翔問我要不要用看看安非他命,我印象中甲○○、 林健翔還有另外一男二女有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相卷第29 2頁),參之前述證人庚○○抵達被告前址住處時,證人吳 其穎、己○○及楊只喬已在被告前址住處一節,則證人庚○ ○前述所稱之「一男二女」應係證人吳其穎、己○○及楊只 喬,惟證人楊只喬、吳其穎於106年8月27日19時5分許、同 日19時23分許經警徵得其等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 果,安非他命類均係呈陰性反應等情,有其等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相 卷第353頁至第355頁、第373頁至第375頁),衡以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一般為1至4天,是證人 楊只喬、吳其穎應未於106年8月26日即案發當晚3時許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則證人庚○○上開「另有一男二女有施用安 非他命」之所述,實有疑問。證人庚○○於偵訊時又證稱: 毒品是甲○○拿出來,我、甲○○、林健翔跟另一人在3點 多施用毒品等語(見相卷第427頁),酌之證人己○○於警 詢中證稱:在我出門前吳其穎也受朱女他們的邀約至住家內 ,所以我跟吳男一起去載楊女下班,大約3時許才回到家中 ,我就與楊女吳男坐於客廳,我在吃飯,楊女在看電視, 吳男在玩手機,過大約10分鐘左右,吳男就先行離開回家, 在楊女要回房後,我進入朱女房間要幫朱女記事情跟拿手機 充電器時,才看到一名我不認識的男子也跟朱女、死者(即 林健翔)一起在房間內,進房看見男生們在玩手機、朱女在 玩電腦,我拿好充電器跟記完事情後就先回到我自己的房間 等語(見相卷第54頁至第55頁),是證人庚○○前開所稱之 「另一人」應係指證人己○○,然證人己○○已坦認其於案 發當晚5時許、林健翔身體出現不適後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見相卷第55頁、第426頁),則其實無否認其未與被告、 林健翔、證人庚○○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理由,況證人 庚○○對於與其一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人數,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所述並不相同,此外,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亦未陳稱 尚有他人與庚○○一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相卷第213頁 ,偵卷第31頁)。準此,是否另有他人與被告、林健翔、證 人庚○○一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仍有疑問。基上所述,辯 護人上開辯護第4點,尚非有據。
F.證人庚○○於偵訊時證述:我於106年8月27日1點多,有到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找林健翔,當時加 我共六人,客廳還有人,還有甲○○,毒品是甲○○拿出來 ,我、甲○○、林健翔跟另一人在3點多施用毒品等語(見 相卷第571頁、第426頁至第427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於106年8月27日半夜時,去被告位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 西路之住家找林健翔聊天,當時現場這位(即被告)、林健 翔及我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1頁、 第172頁),又被告於偵訊供稱:林健翔帶他朋友到我的房 間時,我有用毒品,還有林健翔帶來的朋友有用毒品,我想 起來他叫新莊小凱(即證人庚○○)等語(見偵卷第31頁) ,是被告、林健翔及證人庚○○於案發當日3時許,確有在 被告房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疑,辯護人上開辯護第5點,



實非有據。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稱,要無可採,辯護人辯護所言,亦 均非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堪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乙○○ 回來時有帶毒品,是乙○○提供毒品給大家施用云云(見本 院訴字卷第31頁)。辯護人辯護稱:(1)除證人戊○○證稱 是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外,為何無其他在場之人 (含施用毒品之人)亦為相同證述,顯見證人戊○○所稱不 實。(2)證人戊○○為證人乙○○之朋友,當然會維護證人 乙○○,因此,證人戊○○所稱係栽贓嫁禍之詞。(3)證人 戊○○於偵訊時證稱其於10時許抵達被告住處,然起訴書所 起訴之轉讓毒品時間並不包括10時許,又證人戊○○證稱被 告係從床底的箱子拿出毒品,與證人庚○○所述被告係從房 間書桌抽屜拿出毒品之情節不同,故證人戊○○所稱顯然不 實云云。
2、經查:
(1)證人乙○○、戊○○、己○○於案發當日10時許所施用之甲 基安非他命皆係由被告無償提供。
A.證人戊○○證稱其與證人乙○○、己○○於案發當日10時許 所共同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由被告無償提供。 證人戊○○於偵訊時證稱:乙○○於106年8月27日9點30分 打電話給我,說林健翔有狀況,請我坐車到板橋的南雅西路 2段,我約10點7分到巷口打給乙○○,到樓上就看到楊只喬 坐在客廳玩電腦,林健翔躺在廁所的地板上打呼,因為客廳 的味道不好聞,我就進到房間跟乙○○討論是否要將林健翔 送醫或旅館休息,過沒有多久,楊只喬就喊沒氣了,我跟乙 ○○馬上到廁所去看林健翔,看他是否有氣,有無心跳,發 現沒有心跳,幫他做CPR,當中有人說叫救護車,我們就一 直做CPR直到救護人員到場,在這過程中我、乙○○、甲○ ○、己○○有施用毒品,我到達進入房間時約10點的時候,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們都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甲○○ 從床底的箱子拿出甲基安非他命供大家施用等語(見相卷第 199頁至第201頁)。
B.前已提及被告確於案發當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而可供他人 施用,被告並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之想法,此等情節 亦均足為證人戊○○前揭不利於被告證稱憑信性之相當佐證 ,是被告於案發當日10時許,在其房間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



命予乙○○、戊○○及己○○施用一情,亦堪認定。 (2)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A.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之後宋男有事先行離開,林男之後又帶 另一名我不認識的男子(綽號:小凱)前來要介紹認識,雙 方介紹一下後,他們都各自在玩手機聊天,我繼續玩電腦, 大約半小時後,林男與小凱表示要幫我買宵夜,他們兩個就 出門,過一陣子後宋男先行回來,宋男說死者與一名男子還 在樓下聊天,隨後沒多久死者也上來;最後一次是因為林健 翔在我住家死亡時,我心情慌亂才在家施用,我直接拿桌上 吸食器燻烤吸食煙霧,拿哪個吸食器施用,我也因心情慌亂 都不記得了等語(見相卷第44頁、第48頁),其於偵訊時供 述:乙○○先來找我,林健翔後來一起來,聊沒多久乙○○ 先離開,林健翔、己○○在我房間聊天,林健翔說要介紹一 個朋友給我認識,林健翔出去接一個人,後來我知道叫新莊 小凱,他們來就聊他們自己的事,後來林健翔問我會不會餓 ,要出去買東西給我吃,林健翔跟新莊小凱出去買東西,乙 ○○打電話叫我開門,乙○○上來後,我跟他說林健翔人呢 ,他說林健翔在樓下跟人聊天,沒多久林健翔上來還很正常 打電話叫我開門等語(見相卷第209頁至第211頁),其於偵 訊時復陳述:8月27日凌晨乙○○先過來該址我的房間,拿 甲基安非他命給我,隔沒有很久林健翔過來,跟乙○○碰面 ,乙○○說他要先離開一下要去接他女友,我就跟林健翔聊 天,林健翔就說他要介紹一個朋友給我認識,他就出去帶該 人上來我家,後來我們聊不起來,林健翔就問我肚子餓否, 他跟他朋友要出去買東西,就一起出去,後來乙○○就先回 來,我問乙○○說林健翔人呢,他說人在樓下等語(見偵卷 第29頁至第30頁)。經核被告上開歷次所述,其始終未稱證 人乙○○離開其住處之目的是要拿甲基安非他命回來其住處 ,也未稱證人乙○○有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回來其住處,復其 於警詢及偵訊時更未稱其與證人乙○○、戊○○、己○○於 林健翔身體出現不適狀況後,一同在其房間所施用之甲基安 非他命是證人乙○○所提供(見相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20 9頁至第213頁,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復對照其於警詢及 偵訊時清楚陳稱證人乙○○於案發當晚第一次到其住處時有 攜帶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見相卷第44頁,偵卷第29頁至第30 頁),可見其並無掩飾證人乙○○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至其住 處之必要,是以,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後始為上開辯稱, 是否可信,難謂無疑。
B.證人吳其穎於警詢中證稱:這段期間在甲○○房間內有我、 宋男、朱女莊男陳女,房間內除了我以外,都因為心情



慌亂有吸食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莊男是後來才至屋,我沒 有看到他有無吸食毒品,楊女則獨自在客廳照顧死者等語( 見相卷第22頁),其於偵訊時則證述:有進那個房間的都有 施用毒品,乙○○、甲○○、己○○都有,戊○○有無施用 我不清楚,楊只喬跟我都沒有施用,我不知道乙○○、甲○ ○、己○○的毒品是誰提供的,因為我也不想進他們的房間 ,因為太臭了,但我不知道是誰提供的毒品,我也不知道是 誰帶來的等語(見相卷第191頁),由上述可知,證人吳其 穎雖證稱除其之外,在被告房間之人均因心情慌亂而施用毒 品,卻稱不知道是何人提供之毒品,而不知悉之理由為因為 不想進被告房間云云,則其又如何知道在被告房間之人均因 心情慌亂而施用毒品,其先後證稱顯有矛盾,考量其係因證 人己○○請其至被告住處商討如何處理林健翔身體不適之對 策,其理應有在被告房間,進而知道在被告房間之人均因心 情慌亂而施用毒品,故其稱不知是何人提供之毒品云云,恐 為維護提供毒品供人施用之人之詞。證人己○○於警詢中證 稱:當時房間內有我、宋男、朱女莊男吳男,房間內除 了吳男以外,都因為心情慌亂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楊女則 獨自在客廳照顧死者等語(見相卷第57頁),其於本院審理 時則證述:我在被告房間有施用毒品,但現在不記得其他在 房間的人有無施用毒品,我不知道我施用的毒品是哪裡來的 ,毒品就是原本放在桌上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6頁至 第137頁),是其既然證稱在被告房間之人均因心情慌亂而 施用毒品,還知道毒品是放在被告房間桌上,則其何以不知 是何人提供毒品,其上開所稱不知是毒品來源云云,難認可 信。證人楊只喬於警詢及偵訊時固未證稱在被告房間之人所 施用之毒品係何人提供,惟究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稱,其 始終未提及在林健翔身體出現不適後,在被告房間之人有施 用毒品之情節,酌之其在林健翔身體出現不適後是一直待在 被告住處客廳照顧林健翔,其並未在被告房間施用毒品等情 ,業據證人吳其穎、己○○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已如前述, 是證人楊只喬未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在被告房間提供毒品供 人施用之人為何人,核與常情無違,要難以此遽認被告並非 提供毒品供人施用之人。依上所述,辯護人上開辯護第1點 ,難認可採。
C.證人戊○○前揭不利被告之證言,有其他事證可資補強,堪 信為真,已如前述。辯護人未具體指摘證人戊○○所為不利 於被告之證言,有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卷內證據所 示之事實之處,遽以證人戊○○為證人乙○○之朋友作為證 人戊○○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何以不可採之理由,原難驟



採。是以,辯護人上開辯護第2點,亦非可採。 D.起訴書雖記載:「林健翔於同日5時至7時許陸續出現身體不 適、冒冷汗、雙腳癱軟無力、行為失序及大小便失禁等情形 ,繼而有精神亢奮、大聲吼叫、拍打身體及屁股、拉肚子, 並伴隨意識模糊、間斷昏睡之狀況。乙○○見狀,通知友人 戊○○到場,而甲○○則邀集其室友己○○,共同研商對策 ,甲○○復於渠等聚集討論時,將其所有之前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並提供予乙○○、戊○○、己○○ 共同施用」,而未指出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 、戊○○、己○○之精確時間,此係檢察官綜合卷內證據所 為認定,此項認定是否與事實相符或轉讓時點之精確時間為 何,則係由法院依卷內證據本於心證綜合判斷,況檢察官所 為認定並非證據,辯護人驟以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於106年8月 26日10時許轉讓毒品予證人乙○○、戊○○、己○○施用, 指摘證人戊○○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有憑信性之瑕疵云云 ,容有誤會,尚非可採。又依證人戊○○、庚○○於警詢及 偵訊時所述,其等係就被告於案發當日非同次之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情節而為證述,是其等證述情節本就可能不同,辯 護人以證人戊○○所證情節與證人庚○○所述不同,而逕認 證人戊○○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有憑信性之瑕疵云云(即 上開辯護第3點),要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稱,委無可採,辯護人辯護所言,亦 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堪認 定,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前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 69年12月8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 雖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 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 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 轉讓。而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均訂有刑罰之規定,學理上 就此單一行為,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 一部符合,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即為法規競合( 或稱法條競合)之情形。經查:
1、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前段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



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是「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已法有明文,於法規競合之情形,自應 循此原則適用特別法之規定,而非逕以各刑罰規定之法定刑 相互比較,遽以「重法優於輕法」之方式選擇應適用之法律 。
2、藥事法第1條第1項規定:「藥事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有規定者,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顯然管制藥品管理條 例應係藥事法之特別法。又管制藥品管理條例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關係,由下列說明可知,兩者在適用上係相互配合 ,均屬藥事法之特別法:
(1)對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各級毒品,與管制藥 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各級管制藥品品項,可知前者所 稱之「毒品」與後者所稱之「管制藥品」僅為名詞上使用之 差異,其內容實屬相同。
(2)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前身即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原係規 定:「麻醉藥品,限供醫藥及科學上之需用。不得非法輸入 、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並於同條例 第13條之1分列違反該條之刑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規定,然 上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第13條之1於88年6月2日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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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