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508號
PCDM,108,訴,508,2020021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易俞


指定辯護人 王彥迪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10334 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
度偵字第141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易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盧易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 為下列犯行:
盧易俞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 一編號1 至3 、5 至6 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王清圳楊博文、何政峯。
盧易俞與某姓名不詳、綽號「阿輝」之人,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 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方式,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博文
㈢嗣經警方依法聲請向盧易俞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8 年3 月24日16時7 分許, 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盧易俞位於新 北市○○區○○○路0 段00號7 樓之居所執行拘提並附帶搜 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 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盧易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 ,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 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第10334卷第137 至141 、171 至177 頁,本院卷第 234 頁),核與證人王清圳楊博文、何政峯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116 號卷第27至33、39 至41、43至48、53至57頁,本院卷第107 至115 頁),復有 本院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1951號、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59號 、第88號通訊監察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各 1 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共24張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0張在卷可 稽(見偵字第10334 號卷第37至41、49至54、55至63、65至 81、91、95、9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其成立除客觀上 有買賣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並須具有藉買賣毒品以從中牟 取利益之意圖。又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 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 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以從中得利為必要。且販賣毒品係違 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 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 ,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 詳細供出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 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 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



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 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供述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交易行為所 賺取之價差金額(見偵字第10334 號卷第139 頁),且上開 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有償行為,核與一般販 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客觀上已該當於 毒品販賣之實行,佐以販賣毒品屬重罪,衡情販毒者取得毒 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是被告自甘承受 重典完成上開交易,並收受價金,其主觀上有藉此交易從中 取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 6 罪。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雖各該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然均為 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某姓名不 詳之人、綽號「阿輝」之人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8 年度偵字第14116 號),與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08 號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 同,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傷 害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107 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 3 至271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依被告所涉之犯罪 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



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一所 示之犯行,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應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再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其於附表一所示 交易次數共6 次,然其交易對象僅王清圳楊博文、何政峯 等3 人,且被告歷次交易金額及數量非鉅,與一般通常情形 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 克之情形有別,難與其他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相提並 論,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之犯行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相對較低 ,縱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 犯罪情節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減刑後之法定刑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是本院認縱處以減刑後之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並與前述各該加重及減輕其刑部分先加(除法定本刑為無期 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 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為圖一己之私利,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 ,而分別為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助長毒 品散布,所為自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 壞社會治安,本不宜輕縱;復考量被告分別販賣之甲基安非 他命數量、金額及次數等犯罪情節,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條例、詐欺等前科紀 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參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工、經濟狀況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 萬餘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5 頁),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該宣告刑。又按刑法第51條數 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 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 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 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故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手段、情節及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被告所犯之犯罪類型均與毒品有關,以 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
㈠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所 持用以與證人王清圳楊博文聯繫,為供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工具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 9所示之物,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210號審理被告施 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中一併宣告沒收銷燬,有上 開判決書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3至226 頁),爰不重 複宣告沒收銷燬。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門號00000000 00號 行動電話,非屬違禁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物品與本案相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 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 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 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 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 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1 至3 、5 至6 所示時、地,分別各以附表一編號1 至3 、 5 至6 所示之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予證人王 清圳、楊博文與何政峯,則各該販毒犯行所得價金自分別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曾為被告分別取得實際管領力,縱未扣 案,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上開各次之犯罪所得仍應分別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 4 所示與某姓名不詳、綽號「阿輝」之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價金3,000 元,係由證人楊博文直接交付予該姓名不詳 之人,而該姓名不詳之人嗣後並未將上開價金轉交被告等節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4 頁),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取得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併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對象│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種類及金額│犯罪方式 │主文 │
│ │ │(民國)│ │(新臺幣)│ │ │
├──┼────┼────┼────┼─────┼────────┼────────┤
│ 1 │王清圳 │108 年1 │新北市泰│甲基安非他│王清圳以其所持用│盧易俞販賣第二級│
│ │ │月4 日19│山區明志│命1 包,金│之門號0000000000│毒品,累犯,處有│
│ │ │時30分許│路與辭修│額2,000 元│號行動電話與盧易│期徒刑貳年。 │
│ │ │ │路口之全│。 │俞持用門號096603│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 │ │ │家便利商│ │7665號行動電話聯│1 所示之物沒收;│
│ │ │ │店 │ │絡購買毒品事宜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於左列時間、地│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點,由盧易俞以左│,於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列價格販賣甲基安│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非他命1 包予王清│,追徵其價額。 │
│ │ │ │ │ │圳,王清圳則當場│ │
│ │ │ │ │ │給付價金2,000 元│ │
│ │ │ │ │ │予盧易俞。 │ │
├──┼────┼────┼────┼─────┼────────┼────────┤
│ 2 │王清圳 │108 年2 │新北市新│甲基安非他│王清圳以其所持用│盧易俞販賣第二級│
│ │ │月9 日3 │莊區中誠│命1 包,金│之門號0000000000│毒品,累犯,處有│
│ │ │時43分許│街附近巷│額2,000 元│號行動電話與盧易│期徒刑貳年。 │
│ │ │ │口 │。 │俞持用門號096603│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 │ │ │ │ │7665號行動電話聯│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絡購買毒品事宜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於左列時間、地│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點,由盧易俞以左│,於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列價格販賣甲基安│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非他命1 包予王清│,追徵其價額。 │
│ │ │ │ │ │圳,王清圳則當場│ │
│ │ │ │ │ │給付價金2,000 元│ │
│ │ │ │ │ │予盧易俞。 │ │
├──┼────┼────┼────┼─────┼────────┼────────┤
│ 3 │楊博文 │108 年1 │新北市新│甲基安非他│楊博文以其所持用│盧易俞販賣第二級│
│ │ │月18日22│莊區中正│命1 包,金│之門號0000000000│毒品,累犯,處有│
│ │ │時至23時│路929 巷│額1,000 元│號行動電話與盧易│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間某時許│7 弄17號│。 │俞持用門號096603│。 │
│ │ │ │2 樓之楊│ │7665號行動電話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 │ │ │博文住處│ │絡購買毒品事宜後│1 所示之物沒收;│
│ │ │ │樓下 │ │,於左列時間、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點,由盧易俞以左│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列價格販賣甲基安│,於一部不能沒收│




│ │ │ │ │ │非他命1 包予楊博│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文,楊博文則當場│,追徵其價額。 │
│ │ │ │ │ │給付價金1,000 元│ │
│ │ │ │ │ │予盧易俞。 │ │
├──┼────┼────┼────┼─────┼────────┼────────┤
│ 4 │楊博文 │108 年1 │新北市新│甲基安非他│楊博文以其所持用│盧易俞共同販賣第│
│ │ │月24日12│莊區捷運│命1 包,金│之門號0000000000│二級毒品,累犯,│
│ │ │時38分後│迴龍站之│額3,000元 │號行動電話與盧易│處有期徒刑貳年壹│
│ │ │10幾分鐘│統一便利│ │俞持用門號096603│月。 │
│ │ │內 │商店店內│ │7665號行動電話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 │ │ │ │ │絡購買毒品事宜後│1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於左列時間、地│ │
│ │ │ │ │ │點,由盧易俞委託│ │
│ │ │ │ │ │姓名不詳、綽號「│ │
│ │ │ │ │ │阿輝」之人以左列│ │
│ │ │ │ │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1 包予楊博文│ │
│ │ │ │ │ │,楊博文則當場給│ │
│ │ │ │ │ │付價金3,000 元予│ │
│ │ │ │ │ │綽號「阿輝」之人│ │
│ │ │ │ │ │。 │ │
├──┼────┼────┼────┼─────┼────────┼────────┤
│ 5 │何政峯 │108 年2 │新北市五│甲基安非他│何政峯以其所使用│盧易俞販賣第二級│
│ │ │月25日20│股區成泰│命1 包,金│之臉書通訊軟體與│毒品,累犯,處有│
│ │ │時50分許│路4 段50│額3,000元 │盧易俞使用之臉書│期徒刑貳年壹月。│
│ │ │ │號大樓下│ │通訊軟體聯絡購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毒品事宜後,於左│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 │列時間、地點,由│,於一部不能沒收│
│ │ │ │ │ │盧易俞以左列價格│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追徵其價額。 │
│ │ │ │ │ │1 包予何政峯,何│ │
│ │ │ │ │ │政峯則當場給付價│ │
│ │ │ │ │ │金3,000元予盧易 │ │
│ │ │ │ │ │俞。 │ │
├──┼────┼────┼────┼─────┼────────┼────────┤
│ 6 │何政峯 │108 年3 │新北市五│甲基安非他│何政峯以其所使用│盧易俞販賣第二級│
│ │ │月7 日晚│股區成泰│命1 包,金│之臉書通訊軟體與│毒品,累犯,處有│
│ │ │間8 時31│路4 段50│額3,500元 │盧易俞使用之臉書│期徒刑貳年壹月。│
│ │ │分許至同│號大樓下│ │通訊軟體聯絡購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年月8 日│ │ │毒品事宜後,於左│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 │ │凌晨某時│ │ │列時間、地點,由│沒收,於一部不能│
│ │ │許 │ │ │盧易俞以左列價格│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1 包予何政峯,何│。 │
│ │ │ │ │ │政峯則當場給付價│ │
│ │ │ │ │ │金3,500 元予盧易│ │
│ │ │ │ │ │俞。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 │
├──┼─────────┼────┤
│ 1 │門號0000000000號行│1支 │
│ │動電話(含SIM 卡1 │ │
│ │張) │ │
├──┼─────────┼────┤
│ 2 │門號0000000000號行│1支 │
│ │動電話(含SIM 卡1 │ │
│ │張) │ │
├──┼─────────┼────┤
│ 3 │海洛因 │1包 │
├──┼─────────┼────┤
│ 4 │甲基安非他命 │4包 │
├──┼─────────┼────┤
│ 5 │海洛因香菸 │2支 │
├──┼─────────┼────┤
│ 6 │電子磅秤 │1台 │
├──┼─────────┼────┤
│ 7 │夾鍊袋 │1包 │
├──┼─────────┼────┤
│ 8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
├──┼─────────┼────┤
│ 9 │吸食器半成品玻璃管│3支 │
└──┴─────────┴────┘

1/1頁


參考資料